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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蔡薛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107 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簡上字卷第101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用益關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有無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釐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訴(含追加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82年間在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上辦理大社觀音山產業道路七期案,為將既有步道截彎取直,遂與上訴人(同段79之1 地號〈原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同段8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下稱南和興公司)協議在77、79之1 、83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連線所示範圍內修築步道,及在如附圖編號E -F 連線所示範圍內施作地下排水箱涵,並由上訴人將79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約35平方公尺,下稱79之1 地號土地供用部分),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管理之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 、K 所示面積共35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償,應認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後,亦應繼受該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否認該租賃關係之存在,竟於106 至107 年向上訴人追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77地號土地於94年間始為第一次登記,高雄縣政府水利處並非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能。又上訴人於82年間將79之1 地號土地供用部分交付予高雄縣政府水利處作為修築步道使用,僅係無償提供,並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為其對價,況上訴人另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權占用79之1 地號土地供用部分為由,訴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返還該部分土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610 號返還土地事件),足見上訴人明知其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協議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系爭協議縱屬無償,亦應認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38 至239 頁):㈠77地號土地部分:

⒈77地號土地所在地段於94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 條第2 項之規定逕為分割後,辦理產籍登記。

⒉7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79之1 地號土地部分:

⒈79之1 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29日分割自同地段原79地號土

地,原79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簡美芳、陳啟源共有,權利範圍依次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⒉簡美芳於101 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陳啟源訴請合併分割原

79地號土地及同段原72地號土地(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

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於106 年7 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⒊79之1 地號土地於106 年12月2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⒋簡美芳、陳啟源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79之1 地號土地有何

分管協議存在㈢83地號土地部分:

83地號土地於58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田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高雄縣政府水利處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

⒈證人陳建興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在82年間購入79

地號土地……後要做水溝、整地,這些事務都是由我出面來處理負責協調」、「做水溝部分,因為牽涉到陳家墓園及高雄縣政府水利處,協調要將水溝截彎取直,水溝當時是大排水溝,旁邊是陳家墓園的圍牆,登山步道是在陳家墓園圍牆與大排(水溝)之間的泥巴路」、「當時因為大排水溝彎彎曲曲,整條水溝很長、水量很大,經常淹水,而且登山客走小泥巴路,也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水利處出面協調我方(即原告)與陳家墓園能提供一點土地,將大排水溝截彎取直,重做水溝,請我方與陳家墓園蓋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的承辦人有無向你表示,如果同意將大排水溝截彎取直,你們〈即原告〉也可以因此使用部分國有地?)沒有,只有講到水溝截彎取直,沒有說到使用國有地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87 至188 頁),核與證人林明虎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南和興)公司擔任主任,負責管理陳家的公司及私人資產……陳家墓園的相關事務……也是我職務內容的一部分」、「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的承辦人員為了辦理大排(水溝)的截彎取直,希望私人可以提出私人土地供縣政府使用,才請我們出來協調,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當初高雄縣政府有無提供國有土地給陳家墓園使用,作為陳家墓園退縮土地以修築步道的條件?)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第193 頁)情節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顯不合理之處,衡以證人陳建興、林明虎均為代理地主參與修築步道協調事宜之人,與上訴人間復無仇隙,則其就親自見聞事項所為之證述當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堪信為真,顯見當時上訴人、南和興公司僅係無償提供79之

1 地號土地供用部分,而未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為其對價甚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610 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有系爭協議云云,自難遽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或高雄縣政府水利處應有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或維護之紀錄,卻長期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云云(簡上字卷第97頁)。然查,大社觀音山產業道路七期案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所施設,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現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該案設置至今未曾有相關維護管理紀錄等節,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 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4437500 號函(簡上字卷第16

7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復經本院闡明後(簡上字卷第97頁)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㈡高雄縣政府水利處亦無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

⒈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縱認」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確有成立系爭協

議,該協議既屬超過10年期間(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其未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自屬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有系爭協議云云,尚難遽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信賴高雄縣政府水利處有權代表國家成立系爭協議,國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簡上字卷第43頁)。然依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係以本人而非代理人之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係以「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行政院核准」為其特別生效要件而已,殊無無權代理乃至表見代理之問題。況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業經國民政府於35年4 月29日公布周知,該條所稱之「省市縣政府」、「該管區內民意機關」、「行政院」等機關間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上訴人就其不知或錯解法律主張信賴,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高雄縣政府水利處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圖(即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 年11月18日所為107 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裁定之附圖):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