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朱雅蘭律師被 上訴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6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伊已依約繳納綠化工程費30% 為保活保證金,則依爭契約之約定,植栽工程之保活期間是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於期間屆滿後,伊即得申請退還保活保證金,但上訴人於105 年6月20日以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4 年○○○區○○路(岐山二路至鳳北路,南向)二期綠美化改善工程」為由,片面終止伊之植栽保活責任,又以伊不同意繳還因提前解除撫育責任而未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482 元,而將伊已繳付之第7 、8 期保活保證金扣除450,482 元後,只發還85,410元,然是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片面終止伊之撫育責任,伊始終沒有拒絕履行撫育責任,且保活保證金之性質屬於植栽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而非工程款價金,上訴人既已終止植栽撫育責任,應無理由扣留保活保證金,伊應得請求返還之,又伊前於105 年9 月13日業去函要求被告返還第7 、8 期之保活保證金,自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511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48
2 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是採實作數量結算,而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價金包含2 年植栽撫育費用,伊提前終止撫育責任,被上訴人未予撫育部分撫育費用自應予返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撫育期間共計73
1 日,參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喬木、灌木之種植及撫育費用合計每株分別為146 元、35元,而撫育費用各占其中82.73%、55.85%,是喬木、灌木每株撫育費用各為121 元、20元,而伊先於104 年3 月26日因養工處辦理植栽遷移作業,解除被上訴人就喬木207 株、灌木4,158 株之撫育責任,再於104 年8 月25日因他廠商毀損植栽,而解除被上訴人就喬木345 株之撫育責任,又於105 年7 月1 日因養工處提前移交接管,而解除被上訴人就喬木5,945 株、灌木38,706株之撫育責任,則被上訴人因其解除植栽撫育責任而未執行之費用合計450,482 元,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但被上訴人拒不歸還,伊自得由保活保證金扣款。其次,被上訴人另以伊延誤驗收導致其增加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維護植栽費用2,427,600 元,而向伊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實有重複請求之情況。此外,民法第511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 年,而被上訴人自伊於105 年6 月20日通知將提前終止撫育責任,並請求繳還預先撥付之撫育費用時,已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迄至107 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7,673 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名稱為「喬木種植及撫育」、「灌木種植及撫育」,乃包含喬木、灌木在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植栽費用,及驗收後撫育期間之撫育費用,且被上訴人自承所領取之工程款包括植栽撫育費用,足見被上訴人預先領取撫育期間報酬,又伊提前解除被上訴人撫育責任,即一部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無須撫育養護部分,既無施作即無報酬,被上訴人乃欠缺繼續保有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自保活保證金中扣抵或抵銷,原審縱認伊扣抵或抵銷時未扣除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不合理,被上訴人之撫育責任合理報酬扣減其成本,方屬被上訴人之合理預期利益,但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解除撫育責任之合理報酬,判決違背法令。其次,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提前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撫育期間報酬扣除合理預期利益後,其餘差額應返還伊,但伊未同意以預期利益計算,況按約被上訴人於撫育期間應清除雜草、防治病蟲害、澆水、施肥,而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撫育期間成本應尚包括租用水車澆水及施肥費用,原審未將租用水車澆水及施肥等必要費用列入,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撫育成本費用,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保活保證金非系爭契約第14條所稱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之撫育責任既經上訴人單方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第14款請求返還保活保證金。又若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第14款請求,伊應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第5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相當於剩餘保活保證金數額之損害。其次,兩造並未約定提早終止植栽撫育責任時,保活保證金應如何發還,則以保固保證金與之性質相同,伊應得類推適用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第2 項後段,以植栽工程之保活期滿為由,請求上訴人發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再者,若認保活保證金之性質非同於保固保證金,其性質應同於履約保證金,而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又不可歸責於伊,請求上訴人提前發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3 條約定:「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
,始得辦理結算並請領所餘之尾款,同時需繳交綠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植栽養護費(保活保證金,不含品管、勞安、利雜及營業稅),並按撫育期分期核付。撫育期為契約全部工程完竣,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2 年,每3 個月辦理一次撫育查驗,查驗合格後辦理付款,前七期各付款撫育費之13% ,撫育期滿經查驗合格,由承包商辦妥應辦事宜後,結帳付清,餘依施工說明書植栽工程相關章節辦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
3 條之約定,以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定期存單繳納保活保證金2,435,882 元,嗣上訴人已按約返還第1 至6 期保活保證金1,985,400 元,但以其提前解除被上訴人植栽撫育責任而未執行費用為450,482 元,而就被上訴人所提供第7 至
8 期保活保證金定期存單合計535,892 元實行質權,並於取得535,892 元後將其中85,410元撥付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第8 條乃規定工程保固,其中第8.3 條
約定「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結算並請領所餘之尾款,同時需繳交綠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為植栽養護費(保活保證金,不含品管、勞安、利雜及營業稅),並按撫育期分期核付。撫育期為契約全部工程完竣,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2 年,每3 個月辦理一次撫育查驗,查驗合格後辦理付款,前七期各付款撫育費之13% ,撫育期滿經查驗合格,由承包商辦妥應辦事宜後,結帳付清,餘依施工說明書植栽工程相關章節辦理」等語,而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第02931 章是在說明植樹所用材料、設備、施工、撫育等相關規定,其中3.3.7 節約定「撫育期一至六期查驗時,植栽存活率需達100%,如發現植栽發生嚴重損傷或病蟲害或有枯萎不能存活者,承包商應立即無條件將上述植栽或枯株清除並補植。如因特殊原因無法立即補植或無法補植,應徵得工程司認可,否則不予查驗;撫育期第七、八期查驗時,如苗木枯死承商不可補植,相關計價及扣款規定詳4.2.4 節」,而4.2.4 節則約定「撫育期查驗若因植栽範圍遼闊,得分段分區辦理查驗。撫育期辦理第七、八期查驗時,如苗木枯死承商不可補植,以查驗合格數量做為植物種植結算之數量依據;撫育期滿查驗不合格時,應自『苗木』、『種植及撫育』項目數量予以扣除,並依『種植及撫育』契約單價二倍扣除」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則由保活保證金約定於特別條款工程保固規定項下,且是承包商於工程完工驗收,辦理結算並請領尾款後所繳交,再於各期撫育查驗根據植栽存活率辦理付款歸還,足見其性質應是用以擔保植栽存活之保證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0日研商植
栽工程種植及養護費用給付方式會議紀錄,保活保證金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14條乃另針對植栽工程定有保活保證金,且保活保證金是約定廠商於植栽種植完成後尚應履行撫育作業,其性質應為支給廠商履行植栽撫育作業之對價工程款,非屬政府採購法或押保辦法所稱之保證金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會議尚非針對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保活保證金性質仍應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又依諸前述,保活保證金雖另稱植栽養護費,但其乃是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領尾款後按約所繳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既已付清尾款,即付訖所有工程款,其再由被上訴人繳付款項按撫育查驗情況發還,即難認係屬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前因配合養工處辦理植栽遷移作業,而自104 年3 月
26日起解除被上訴人關於南星路0k+000~0k+326部分植栽撫育責任,復因另案工程施工廠商毀損植栽,而自104 年8 月25日起解除被上訴人關於瓊崖海棠207 株、稜果榕138 株之撫育責任,再因養工處提前移交接管,而自105 年7 月1 日起解除被上訴人第7 、8 期撫育責任,有養工處104 年3 月30日高市○○○道○○○○○○○○○○○○○ 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4 至116 頁)、上訴人104 年4 月13日高港新工字第104300234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被上訴人105 年7 月14日超晟南星路字第1050125 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上訴人104 年9 月8 日高港新工字第1043332917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9 至122 頁)、養工處105 年7 月1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73610400 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125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責任均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庸再就植栽存活為保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繳用以擔保植栽存活之保證金即保活保證金即失卻其保有之法律上原因,且此自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自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8.
3 條之約定,以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定期存單繳納保活保證金2,435,882 元,嗣上訴人已按約返還第1 至6 期保活保證金1,985,400 元,但就被上訴人所提供第7 至8 期保活保證金定期存單合計535,892 元實行質權,並於取得535,89
2 元後將其中85,410元撥付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解除被上訴人撫育責任後,尚有450,482 元之保活保證金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⒌綜上,保活保證金性質應是用以擔保植栽存活之保證金,是
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植栽撫育責任均經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就所取得保活保證金即即失卻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返還之保活保證金450,482 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是採取實作數量結算,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價金包含2 年植栽撫育費用,其提前終止撫育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植栽撫育費用,是其應得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列有「壹、一、2.11喬木種植及撫
育」、「壹、一、2.12灌木種植及撫育」項目,技術規範第
4.2.1 條並約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有植物、材料、澆水、施肥、撫育、除雜草、割草、補植、病蟲害防治等以及為完成植樹工程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等語,且於特別款第8.3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辦理結算並請領所餘之尾款時,需繳交綠化工程費30% 作為植栽養護費(即保活保證金),復在技術規範3.3.1 節約定被上訴人於撫育期間應負責撫育管理,包括澆水、施肥、清理雜草、防治病蟲害,並視需要適度修剪,維持植栽生長勢旺盛,保護植栽免於受人為或天災之毀損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然觀諸特別條款第8.3 條、技術規範3.3.1 節約定,撫育期乃是在於系爭工程完竣驗收合格次日起算,而被上訴人繳交保活保證金時,系爭工程早經結算並給付尾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足見於撫育期間開始時,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其就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始有所謂工程完竣、驗收合格以及結算、給付尾款等情,再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特別條款第8.3 條所繳付者為保證金,用以擔保植栽存活,尚非上訴人按撫育期間分期查驗給付之工程款,是應難逕以保活保證金又名植栽養護費,且被上訴人於撫育期間尚須為前述撫育管理,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於植栽工作之外,另獨立承攬撫育工作,且就此領有撫育報酬。
⒉佐以技術規範3.3.8 節約定撫育期中天然災害及非被上訴人
所能控制人為意外災害發生時,在一定條件下受損植栽仍依成活計價,但遍觀技術規範並無於此情況下需扣還被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項之約定,且4.2.4 節約定:「撫育期辦理第
七、八期查驗時,如苗木枯死承商不可補植,以查驗合格數量做為植物種植結算之數量依據;撫育期滿查驗不合格時,應以『苗木』及『種植及撫育』項目數量予以扣除,並依『種植及撫育』契約單價二倍扣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則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植栽受損情況下,被上訴人就特定情況仍可依成活計價,且該部分植栽既已受損而無庸繼續撫育,若撫育乃為被上訴人承攬植栽工作外,另獨立承攬撫育工作,並因此取得報酬,而非只是因植栽工程契約之特殊性,需時間經過確認植栽是否確實得以存活,而具植栽契約內容之一,在此情況下應會約定扣還撫育費用之計算方式,且於撫育期間查驗時亦非會僅以存活數量作為查驗扣款標準,而會依履約狀況為之,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存有「撫育」一詞以及技術規範4.2.1 節約定詳細價目表單價已包含撫育費用,應是因為植栽工程具有需時間經過確認存活情況,且植栽屬活體尚需撫育管理,而有相應費用之支出,為明確相關費用業已計入契約價金,始如此為之,尚非另具有獨立之撫育契約給付義務,且就此有相應之撫育報酬。
。
⒊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顯已完工,被上訴人因此領有植栽工程報酬自屬當然,且依諸前述,系爭契約並未於植栽工程之外,另約定獨立之撫育契約責任及相應之撫育報酬,應難從植栽報酬中區隔出撫育費用或報酬,再以植栽工程中之撫育責任提前解除,即認其就植栽工程報酬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況上訴人雖主張其是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撫育部分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前解除撫育責任時配合點交,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於上訴人通知提前解除撫育責任時配合點交,或對於上訴人要求提早移交植栽維護管理責任無異議,乃屬當然,自難據此即認其與上訴人就此合意為契約一部終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合意提前終止撫育責任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而足認是上訴人片面終止被上訴人之撫育責任。再徵諸如前所述,技術規範3.3.8 節約定撫育期中天然災害及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人為意外災害發生時,在一定條件下受損植栽仍依成活計價,且毋庸扣除撫育成本,而上訴人片面終止被上訴人撫育責任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因天災或非自己可控制之人為災害導致植栽受損無從進行撫育之情況相同,自應相同處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片面終止撫育責任,對其扣款為無理由等語,係屬可採。
⒋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撫育責任乃是其承攬系爭工程中植栽
工程之一部分,並非另外獨立之契約責任,並因此領有撫育報酬,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植栽工作,並經驗收合格,其取得植栽報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難以上訴人提前解除撫育責任,且植栽計價中已含有撫育費用,即認上訴人另領有撫育報酬,且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保活保證金債務與之抵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另以其延誤驗收導致增加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105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
6 月20日止維護植栽費用2,427,600 元,而向伊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實有重複請求之情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保活保證金之返還,而其於另案所主張者乃為因上訴人遲誤驗收增加之維護植栽費用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
105 年9 月13日業函催上訴人文到即日返還第7 、8 期之保活保證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其105 年9 月13日超晟南星路字第1050126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於收受書函該日返還保活保證金,其該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遲延之前述返還保活保證金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得請求自105 年9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早解除被上訴人之撫育責任後,就尚未歸還之保活保證金450,482 元,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且上訴人尚不因其提早解除被上訴人之撫育責任,而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債權,無從據此為抵銷抗辯,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歸還之保活保證金中337,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