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吳振群律師陳巧姿王振碩被上訴 人 陳秋良(兼陳萬霧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被上訴 人 陳樹(兼陳萬霧承受訴訟人)
陳靖天(兼陳萬霧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樹、陳靖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陳萬霧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秋良、陳樹及陳靖天(下合稱陳秋良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陳秋良等3人已於108年10月23日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秋良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1月23日止,連同本金、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8,920元帳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陳秋良為規避追償,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陳鄭蜜死亡時(繼承人為陳萬霧及陳秋良等3人),名下有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9年10月23日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陳樹及陳靖天,由陳樹及陳靖天為繼承登記。是陳秋良之行為,顯係繼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陳樹、陳靖天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陳鄭蜜於往生前陳秋良因其配偶私人因素導致財務困難,故陳鄭蜜同意將原本應歸為遺產範圍之臺灣銀行存款,於99年8月2日由陳秋良提領以清償債務,嗣陳鄭蜜於99年10月間往生後,因陳秋良已領取原應歸屬遺產範圍之300,000元存款,被上訴人及陳萬霧間遂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陳樹、陳靖天繼承,陳秋良除已領取之300,000元外,陳樹、陳靖天各自找補100,000元予陳秋良,而系爭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即99年間,依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863,987元,而系爭建物108年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37,600元,是系爭不動產總值約2,001,587元,而陳秋良對陳鄭蜜應繼分僅1/4,是縱陳秋良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日後變價分割,所得亦僅約500,000元,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陳秋良取得之500,000元相去不遠,足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況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上訴人得經由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知悉,卻於10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所函調之所得清單僅以陳秋良所有者為限,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即登記陳樹、陳靖天名下,上訴人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時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為陳秋良繼承之遺產,且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委託合作代書代為請領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始得知被上訴人間分割繼承之事,並於108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係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之情形所為決議,與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就其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處分遺產行為有間,陳秋良並無其他財產,陳秋良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陳樹、陳靖天,已減少陳秋良之積極財產,自屬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再者,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由陳秋良為代理人或受任人,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債務;又縱認陳秋良確曾向陳鄭蜜領得300,000元,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99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讓渡書(系爭讓渡書)簽定日期卻為99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樹、陳靖天確有補貼陳秋良各1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陳樹、陳靖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外,並補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權行使之重要環節,系爭債權發生時本件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上訴人對陳秋良資力之評估本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依舉重明輕原則,繼承權之拋棄既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對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非得撤銷標的。又陳秋良若欲詐害上訴人債權,直接拋棄繼承即可,其卻選擇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讓渡書,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真正且屬有償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間有無依系爭讓渡書履行,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係屬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秋良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系爭債權,即連同本金、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78,920元帳款未清償。
(二)訴外人陳鄭蜜於99年10月23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萬霧,陳萬霧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上訴人及陳萬霧就被繼承人陳鄭蜜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陳樹、陳靖天各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前鎮地政事務所以100年鎮登字第018440號收件,於10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陳樹、陳靖天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自100年2月25日起迄108年3月21日止之申請人資料,因檔案保留年限為5年,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申請紀錄,查無原告於本件108年5月16日起訴前1年曾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前開申請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53至159頁)。是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1日委託合作代書代為請領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始得知被上訴人間分割繼承之事一情,既與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列印時間相符,有此電傳資訊可稽(原審卷第25至39頁),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陳鄭蜜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原審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陳鄭蜜之臺灣銀行存摺名細節本、系爭讓渡書、系爭土地99年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建物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97至205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渡書固載有「一、甲方(指陳秋良)先前已領走母親臺灣銀行存款參拾萬元存款。二、乙方(指陳樹、陳靖天)再各自拿出壹拾萬元給甲方當作補貼,共伍拾萬元。三、甲方保證自己對該轉讓房屋無處分權,也無轉讓該房屋法律上的障礙。」之內容(原審卷第201頁),惟系爭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及陳萬霧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9年10月23日,且於100年2月18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未檢附系爭讓渡書,有此申請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3至120頁),足見被上訴人及陳萬霧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就提出之陳鄭蜜臺灣銀行存摺名細節本,僅能證明陳鄭蜜臺灣銀行帳戶曾於99年8月2日支出300,000元現金,尚無法證明係陳秋良所領取且係陳鄭蜜就遺產之預為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就陳樹、陳靖天有無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各交付陳秋良10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陳秋良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當時陳樹、陳靖天都有工作,且我們三人都住在前鎮區前鎮一巷21號家裡,陳樹、陳靖天按月給我各10.000元以上現金,時間大約是我母親去世之前兩個月前開始給付等語,旋又改稱:陳樹、陳靖天在我母親去世前兩年都有幫忙我,我母親在我困難時也有先給我300,000元,我拿我母親臺灣銀行存摺於99年8月2日去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領款,所以我母親後來去世時,我就想不要跟陳樹、陳靖天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見陳樹、陳靖天於9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讓渡書時或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均未再各自交付100,000元予陳秋良。又若認陳秋良上開所述陳樹、陳靖天於陳鄭蜜死亡前即有按月給付陳秋良各10.000元以上現金為真,被上訴人理應在系爭讓渡書約定陳樹、陳靖天「已」各自拿出100,000元給陳秋良當作補貼,方與常情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尚屬無據,難以採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因對陳秋良有系爭債權,陳秋良未清償,而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8、102、106年聲請強制執行陳秋良之財產,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前揭債權憑證,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堪信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陳秋良已無資力。則陳秋良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陳樹、陳靖天,顯減少陳秋良之積極財產,且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樹、陳靖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樹、陳靖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編號│不動產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鎮區前鎮一巷21號,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