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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曾三立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 上訴人 曾素綢訴訟代理人 張奮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應立即搬離,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橋頭地院於108年1月16日點交完畢,故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16日共計138天(30+31+30+31+16=138),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3萬8,000元(1,000×138=138,000元)。又因108年1月16日強制執行當日,被上訴人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經以1萬元現場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而以該1萬元抵繳,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萬8,000元(138,000-10,000元=128,00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父親生前全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父親過世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欲繼續居住在內則應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兩造始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即已自系爭房屋遷離,僅兩造母親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所稱屋內遺留物品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物,而係家人二、三十年間長期居住之廢棄物,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應提出證據證明。縱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至遲僅能計算至該日;且無論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認系爭租約以一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相較於月租8,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5,000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於本院補陳:因被上訴人已居住系爭房屋20餘年,房屋內之物品皆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實屬合理,於108年1月16日強制執行前,屋內明顯為有人居住之狀態,屋外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2點時,有被上訴人汽車停放,且若非被上訴人仍有動產置於系爭房屋中,司法事務官何能將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行拍賣,並進行點交之程序。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000元。又被上訴人表示其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無意見。惟抗辯:對被上訴人陳報周邊房屋行情無意見,惟系爭房屋屋齡較老、價值較低,租金應要較為便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被上

訴人自80年起長年居住該處,兩造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取得,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及辦理租約公證,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1,000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0日共1共10日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108年01月16日強制執行當日,兩造母親曾陳文花居住於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遺留物品有電話、數據機、分享器、冰箱等物,被上訴人取回電話、數據機、分享器,系爭房屋其餘遺留物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拍賣遺留物,並於現場以1萬元由上訴人拍定。

㈤橋頭地院107年12月25日橋院秋107司執恭字第45648號載明

之拍賣動產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編號01、03、10及31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押租金1萬6,000元。

㈦兩造約定返還房屋之方式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記載為原狀交還。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間是否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㈡若是,違約金約定每日 1,000 元是否過高而須酌減?若是

,則應酌減若干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間是否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6日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於108年01月16日強制執行當日,系爭房屋遺留物品有電話、數據機、分享器、冰箱等物,且經被上訴人取回電話、數據機、分享器,而系爭房屋其餘遺留物品則經被上訴人同意拍賣,其中系爭清單編號01、03、10及31,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於107年9月11後,系爭房屋內仍有被上訴人之物品,被上訴人並非於107年9月10日即自系爭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屋內遺留物品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物,而係家人二、三十年間長期居住之廢棄物等語,並不可採。後參以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10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及更換門鎖之目的乃讓上訴人可以控制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則既然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並控制大門之出入,則於107年10月5日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更換門鎖前,被上訴人既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故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更換門鎖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於107年0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定。

㈡若是,違約金約定每日1,000元是否過高而須酌減?若是,

則應酌減若干金額?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1,000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1日已經屆期,被上訴人至107年10月5日間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5日間之違約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違約期間及情節,以及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每日1,000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月租金1倍即每月1萬6,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上訴人得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為533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8,655元(計算式:35×533=18,655)。又兩造均同意系爭清單拍賣所得1萬元不扣抵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此1萬元不扣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8,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上開請求其中5,000元為准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逾1萬8,65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