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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楊文城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書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一樓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A10之監視器及七樓梯間如附圖所示A701監視器暨九樓如附圖所示A9

01、A902監視器拆除。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淳淯、楊淯淯、楊宛臻

、楊馥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大樓,各樓層建號、所有權人不同,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擅自於系爭大樓1樓增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並裝設如附圖編號B1至B6之監視器共6支(下分別以附圖編號B1、B2、B3、B4、B5、B6稱之,並合稱B部分監視器)。增建之棚架因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已由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即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委請廠商裝設包含在系爭棚架上之B部分監視器時未知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發現時已施工完成,因不願發生衝突故未當場阻止,僅係單純沈默,從未默示同意裝設B部分監視器。而B部分監視器監看、攝錄之範圍包含前門及後門出入口、側面及後方巷道等處,致被上訴人及家人與客戶往來情形均遭上訴人錄影紀錄保存,並藉此屢次檢舉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更將影像提供予第三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故上訴人應拆除並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B部分監視器拆除;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裝設B部分監視器時被上訴人在場並未阻止,

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2年均未表示反對,足認兩造就裝設B部分監視器之共有物管理行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兩造應有部分達3分之2以上,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監視器。又B3、B4、B5監視器裝設於增建之系爭棚架,僅用螺絲栓住,可輕易卸除,自無附合於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要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無權請求拆除B3、B4、B5監視器。又上訴人之子楊子逸前在系爭大樓遭毆打,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安全,方於裝設B部分監視器,且係拍攝一般人得自由出入公眾場所從事之活動,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縱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自被上訴人知悉裝設B部分監視器起已逾2年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理由,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有理由部分為抵銷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大樓

裝設如附圖編號A1至A10、系爭大樓7樓A701、系爭大樓9樓A901、A902等監視攝影機共13支(下各稱Al、A2、A3、A4、A5、A6、A7、A8、A9、A10、A701、A901、A902監視器,合稱A部分監視器),被上訴人就其為A部分監視器所有權人之事實其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刻意正對上訴人之住居處與出入必經之處,並將監視器部分設置於7樓樓梯間及9樓大廳之私人空間,顯係為監視上訴人之日常作息,已侵害其隱私權,應拆除A部分監視器,並給付拆除費用20,475元,暨賠償上訴人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於原審反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安裝於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監視器拆除;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4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反訴答辯則以:A部分監視器係兩造之父楊柳青生

前為維護公司營業安全所裝設,主機、螢幕均放置於公司辦公區域內,由員工上班時監看,迄今未變更。縱楊柳青生前裝設之A部分監視器汰舊換新,亦係公司之行為,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裝設,且系爭大樓7、9樓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7、9樓裝設監視器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反訴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㈠本訴之B1、B2監視器裝設在系爭大樓騎樓柱牆,B6監視器裝

設在系爭大樓1樓樓梯走道;B3、B4、B5監視器位於增建之系爭棚架為系爭大樓之延伸,裝設位置均屬共用部分,未得共有人同意,且被上訴人裝設時未為反對屬於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故上訴人應將B部分監視器拆除。又B1至B5監視器鏡頭均朝騎樓或外側,屬於公共場所,無隱私期待,至B6監視器裝設位置為住戶或親友等特定人出入必經之處,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然上訴人家人前確在該處遭毆打,可認上訴人係為維護家人安全裝設,又非朝門內拍攝,縱隱私權受有影響亦未達重大程度,請求慰撫金無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訴上訴,本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慰撫金120,000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㈡反訴之A1至A10監視器中有部分係楊柳青生前即已安裝,且

供公司維護營業安全目的而設,鏡頭亦無朝內部空間拍攝,無侵害隱私之疑慮。而上訴人住在8樓,7樓樓梯間應非其平日往來必經之處,則A701監視器無侵害其隱私權之虞,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此監視器係被上訴人設置,又系爭大樓9樓建物為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其增建使用空間內裝設A901、A902監視器攝影機無不法之情事,故認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審駁回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A部分監視器拆除;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360,475元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慰撫金60,000元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兄弟關係,系爭大樓與楊淳淯、楊淯淯、楊宛臻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針對9樓部分爭執)。

㈡系爭大樓之7樓及9樓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克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目前租用系爭大樓1樓、地下室(但兩造對於1樓租用範圍爭執)。

㈣系爭棚架與系爭大樓連接(但兩造對於是否構成系爭大樓重要成分爭執)。

㈤楊柳青生前在系爭大樓有裝設監視器(上訴人主張只有在5

樓,被上訴人主張5樓是主機放置地方,1、7、9樓均有裝設監視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監視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經查:

⑴B部分監視器為上訴人所裝設,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所裝設

之B1、B2監視器位於系爭大樓騎樓柱牆(見原審卷第90、91頁),而系爭大樓騎樓屬為兩造及楊淳淯、楊淯淯、楊宛臻所共有,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足徵係裝設在共有部分上;B6監視器則係位於系爭大樓通往樓梯之1樓走道(見原審卷第95頁),該處應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B3、B4、B5監視器裝設於系爭大樓後方增建之系爭棚架上(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系爭棚架為系爭大樓圍牆內之雨遮,與系爭大樓相連接,客觀上應視為系爭大樓整體之延伸,且為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範圍所及,亦屬共有共用部分。B部分監視器裝設位置既均屬共有共用部分,是否得裝設監視器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或有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不予計算共有人人數時,始得為之。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共有人楊淳淯證稱:有一些攝影機是後來加

裝的,我們並不清楚,正方形的攝影系統是原來就有的,圓形的是後來加裝的,圓形的攝影機安裝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也不清楚後來加裝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可見上訴人裝設B部分監視器未告知上開證人並取得同意。

⑶上訴人辯稱B部分監視器裝設時,被上訴人在場並未阻止,

並傳訊裝設B部分監視器之業者即證人陳葆生為證,證人陳葆生證述:我們約在上午8點半到場施工,裝設監視器時被上訴人不是一直站在旁邊,是進出經過或出來看一下沒有停留,有爭議的是B1被上訴人說不能裝大理石,後來問他們天花板可不可以,他們說可以;B5監視器本來要裝在角落,他們說不行我問可否裝在鐵架,他們點頭說可以;有爭議這兩支監視器安裝時,被上訴人夫妻一直在旁邊看,兩支停留時間大概7、8分鐘;當天我沒有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然證人陳葆生以裝設維修監視器為業,到庭為證距其裝B部分監視器期間經過數年,數年間理應不僅裝設本件B部分監視器,依常情對於通常無特殊情況之裝設過程細節記憶自有模糊之可能,被上訴人在B部分監視器進行裝設時既無過度激烈之反應,則自難期待業者能就被上訴人之舉措,包含進出、經過、停留時間以及對話內容等均能鉅細靡遺加以記憶,再參以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陳葆生前揭證詞,復無其他事證與其證詞相佐,難謂證人陳葆生所述確為當時客觀情狀。況且,是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員警胡賢興約中午時有至裝設現場處理兩造紛爭,有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員警胡賢興並到庭證述:不記得當天幾點到現場,也忘了在場期間跟何人談話之詳細內容,印象中有前面跟後面巷子監視器但當時有無裝設不記得;原先回函表示沒有印象是因為沒有其他佐證,工作紀錄沒有紀錄很清楚,依我自己記憶對於152號有點印象,因為之前或之後我與同事都到現場處理數次,聽說其他同事也有處理監視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證人胡賢興雖就數年前裝設B部分監視器乙事紛爭細節不復記憶,然因其與其他員警均數次至現場處理監視器糾紛,而證稱兩造有監視器問題存在,與上開工作紀錄相佐,堪信被上訴人確數次就B部分監視器有爭執,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裝設B部分監視器之管理行為。

⑷再者縱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B部分監視器確無爭執,依系爭

大樓1樓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兩造合計未超過3分之2,共有部分建物即同段555建號建物,兩造合計之應有部分僅24分之13,亦未超過3分之2,有建物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0至197頁),要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要件不同。

⒉綜上,上訴人裝設B部分監視器未經共有人即證人楊淳淯,

以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他共有人就其自行裝設B部分監視器為同意,已符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不予計算共有人人數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監視器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反訴主張A部分監視器為被上訴人裝設,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楊柳青所裝設云云,經查:

⑴A1、A3、A7、A8、A9監視器機身編號中有AHD字樣;A2、A5、

A901、A902監視器機身編號則有RoHS字樣;A4監視器機身標記製造日期94年5月(見本原審卷第162至176頁);而AHD字樣之機身應係10年內生產、RoHS字樣則係在95年起歐盟用於產品及製造上之環保指令,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11日回函及網頁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85、322頁)。

另A6、A10監視器外在包覆之機盒雖較為老舊,然其內部之監視器與外在包覆非完全密合,且有顯而易見之新舊差異及色差(見原審卷第100、101、165、167頁),A701監視器外觀即可見屬較新穎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05、174頁)。證人楊淳淯雖證稱:有些攝影機是一開始楊柳青還在的時候就安裝的,正方形是原來就有的,圓形是後來加裝;原審卷第123頁附圖1至附圖3中編號1、3、6、7、10、11好像是原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證人楊淳淯亦稱:圓形是後來裝設,方形是原本就有的說法是憑印象,舊式的是早期裝設;可能後來有故障有些更換,但我所知道的舊式那時候(楊柳青還在世時)已經有裝設監視器;83年結婚後就沒有住在系爭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證人楊淳淯僅能肯定楊柳青先前有安裝監視器,至於安裝之監視器位置以及樣貌,係憑83年前居住之印象,並參以監視器新舊款式所為證詞,至於楊柳青所裝設之監視器是否有因故障更換則無法確認,其關於監視器安裝時期之證述,又與監視器機身型號記載不符,自難僅憑證人楊淳淯之證述推論方形監視器均為楊柳青所裝設。復依上開A部分監視器機身型號、外型等客觀情狀,應堪認均係在楊柳青亡故後所裝設。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由其裝設,然A1至A10監視器安裝位置在系

爭大樓1樓前後區域,該1樓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克新公司承租使用,佐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裝設監視器是因為營業目的使用,因有貨物進出加上公司有存貨放在倉庫裡,10幾年來都是這樣裝設,目的是有關貨物保全及來客過濾(見原審卷第51頁),其後雖稱係公司裝設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未提出公司財產清冊或相關會計文件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大樓1樓前後之A1至A10監視器係由被上訴人裝設,堪予採信。而A701、A901、A902監視器分別所在之系爭大樓7樓為被上訴人住處,9樓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有管領裝設此部分監視器之區域,上訴人主張A701、A901、A902監視器由被上訴人裝設,亦堪予採認。

⒉A部分監視器為被上訴人所裝設,業如前述,是倘A部分監視

器裝設於共有建物上,揆諸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0條及第821條規定,除經2分之1以上共有人加計2分之1以上應有部分之同意,或3分之2以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外,各共有人應不得於共有物上擅為裝設監視器之管理行為。

經查:

⑴A部分監視器中A1、A2、A3、A9、A10監視器均裝設在前門梁

柱及騎樓;A4、A5監視器裝設於梯間;A6監視器裝設在1樓外牆;A7、A8監視器均裝設1樓牆面雨遮棚架下方(參見原審卷第96頁至104頁現場照片),上開裝設位置依系爭大樓1樓建物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均屬共有共用部分。另A701監視器裝設在7樓梯間(參見原審卷第105頁現場照片),而系爭大樓7樓建物即同段553建號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建物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4頁),惟樓梯間依上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7條第2款應屬共用部分,另為共有之同段555建號建物範圍內,亦有該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足徵A701監視器亦係裝設在共有共用位置。

⑵至A901、902監視器雖係裝設在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大

樓9樓室內(參見原卷第106至107頁),上訴人於原審在107年7月16日履勘時雖不爭執為被上訴人增建使用(見原審卷第86頁),惟其嗣後表示撤回此部分自認。本件系爭大樓興建時之使用執照登記自地上室往上至8樓,另有屋頂突出物(標示為樓梯、機械式及水塔),由該時照片可見8樓以上確仍有地上物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26日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事件回函可考。並參酌證人楊淳淯證稱:系爭大樓是由阿公楊柳青所建,完成時包括頂樓是9層樓建物,當時電梯就是從1樓到9樓;9樓前面是佛堂,後面空間是聚會,爸爸(楊柳青長子楊文源即證人之父,已歿)在時會上去9樓管理,爸爸不在就是二叔(即被上訴人)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再由系爭大樓電梯安裝合約可見原安裝電梯出入口為1至8樓,爾後追加1停,有上引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26日於本院前開另案回函可稽,復觀諸系爭大樓9樓履勘時之照片,確有與宗教相關之裝潢,其他空間較為空曠(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楊淳淯所述之使用相近,故其前述證言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由其增建,故系爭大樓9樓應為楊柳青繼承人所共有,縱被上訴人嗣後有對系爭9大樓為翻新整理,亦不因此取得9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A901、902監視器仍應係裝設在兩造共有之建物內。

⑶A部分監視器既均裝設於兩造共有建物內,如上所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其裝設業經2分之1以上共有人加計2分之1以上應有部分之同意,或3分之2以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監視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應拆除A部分監視器,詳如前述,然A1至A10及A701監視器設置在系爭大樓1樓前後及梯間,均屬各共有人得出入之場所,鏡頭並無朝系爭大樓內拍攝上訴人個人使用空間之情形,應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疑慮。

A901、A902監視器則位於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大樓9樓空間內,上訴人既未使用該部分樓層,更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之可能。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監視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前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監視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監視器及賠償慰撫金部分,駁回關於拆除A部分監視器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要無違誤,此部分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會同監視器業者至系爭大樓履勘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 (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樓層 │建號 │所有權人 │├──┼──────┼───────────┼─────────┤│1 │ 1樓 │鹽埕區興仁段547 建號 │楊文書:1/3 ││ │ │ │楊文城:1/3 ││ │ │ │楊淳淯:1/12 ││ │ │ │楊淯淯:1/6 ││ │ │ │楊宛臻:1/12 │├──┼──────┼───────────┼─────────┤│2 │ 2樓 │鹽埕區興仁段548 建號 │楊淳淯:1/2 ││ │ │ │楊宛臻:1/2 │├──┼──────┼───────────┼─────────┤│3 │ 3樓 │鹽埕區興仁段549 建號 │楊文城:1/1 │├──┼──────┼───────────┼─────────┤│4 │ 4樓 │鹽埕區興仁段550 建號 │楊馥銘:1/1 │├──┼──────┼───────────┼─────────┤│5 │ 5樓 │鹽埕區興仁段551 建號 │楊淯淯:1/1 │├──┼──────┼───────────┼─────────┤│6 │ 6樓 │鹽埕區興仁段552 建號 │楊文城:1/1 │├──┼──────┼───────────┼─────────┤│7 │ 7樓 │鹽埕區興仁段553 建號 │楊文書:1/1 │├──┼──────┼───────────┼─────────┤│8 │ 8樓 │鹽埕區興仁段554 建號 │楊文書:1/3 ││ │ │ │楊文城:1/3 ││ │ │ │楊淳淯:1/12 ││ │ │ │楊淯淯:1/6 ││ │ │ │楊宛臻:1/12 │├──┼──────┼───────────┼─────────┤│9 │9樓(增建) │未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增││ │ │ │建,上訴人對此爭執││ │ │ │之。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