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長毅被上訴人 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益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8,000 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 元,暨自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得之貨運曳引車乙部(廠牌達富,西元2014年出廠,引擎號碼A000000 號),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使用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取得之148-M5號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營業,被上訴人除應自行負擔該車(下稱系爭148-M5號車輛)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外,另應按月給付靠行費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迄今除積欠系爭148-M5號車輛於106 年1至9 月間之靠行費外,並經上訴人代為繳納車險保費、更換行照費、牌照稅等費用,合計積欠行費、代墊款共新臺幣(下同)128,434 元(下稱系爭欠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然系爭欠款業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鍾俊霖,以出售另部370-Y2號聯結車所得價款
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直接匯予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美華之配偶林維峯,供清償迄至106 年5 月為止包含系爭148- M5 號車輛在內之相關靠行車輛欠費,故被上訴人已經由鍾俊霖清償系爭欠款完畢。其次,因上訴人於106 年間片面調漲靠行費用,故被上訴人業已委請鍾俊霖於106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如被證5 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月份系爭148-M5號車輛靠行費用2,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3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得之系爭148-M5號車輛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該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營業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被上訴人除應自行負擔該車所需一切成本費用外,另應按月給付靠行費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148-M5號車輛之系爭欠款等節,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2頁),且有卷附系爭靠行契約、費用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6 、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於上訴審理時否認有簽署系爭靠行契約,也沒有授權別人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60頁)。惟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積欠上訴人系爭148-M5號車輛之系爭欠款等事實,於本件審理中,卻否認該靠行契約之形式上之真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據,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就其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
㈡另查,林維峯係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美華之配偶,及訴
外人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長毅之父,並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77、127 、69頁),亦堪認屬實。
㈢鍾俊霖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其中之120,434 元,其餘8,000 元則尚未清償。
⒈證人鍾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證4 的對帳單(下稱系爭
5 月份對帳單)是林維峯先前以他的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我的。系爭5 月對帳單上包含系爭148-M5號車輛在內共有7 台車,先前都由被上訴人和林維峯接洽聯絡購車事宜。而系爭148-M5號車輛是被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並靠行在上訴人名下,其餘6 台車是我跟訴外人鄧宗文、王麗娟及被上訴人之子鍾俊賢合夥經營車隊所購買的,和被上訴人無關,該等車輛的靠行契約分別是以我或其他合夥人的名義簽立。但因為我跟被上訴人是親戚關係,所以林維峯就將系爭148-M5 號車輛也列在同一張對帳單上,將被上訴人個人債務跟車隊債務綁在一起向我們索討。系爭5 月份對帳單是上開7台車於106 年1 至5 月包含保險費、行費、罰單及牌照稅等加起來積欠上訴人及詠豐公司的總欠費,對於其上記載上月應收行費637,430 元內容我有疑義,也有提出另案請求上訴人說明。但我已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370-Y2號車輛)出售與訴外人大吉車行,並指示大吉車行將所得價金150 萬元匯給林維峯。而因我們實際上積欠的款項是系爭5 月份對帳單上記載之總額1,121,274 元,再扣掉上訴人並未代付款系爭370-Y2號車輛的富邦車險保費108,905元,即1,012,459 元,記算式為:105 下半年度尚欠384,98
3 元+106年5 月行費每輛2,000 元乘以包含系爭148-M5號車輛在內的7 輛車+106年1 月至5 月尚欠637,430 元-106年5月發票抵帳23,954元=1,012,459元。所以我另案起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請求上訴人、詠豐公司應該把系爭150 萬元扣除1,012,459 元後之尾款以及我簽發的支票還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3 至138頁)。
⒉查上訴人對於林維峯所有之手機確有傳送系爭5 月份對帳單
予鍾俊霖等情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27 、96頁),堪認鍾俊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維峯曾以其手機透過LINE傳送系爭5 月份對帳單予其等節應屬事實。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5月份對帳單是林長毅借用林維峯手機傳送給鐘俊霖等節(參見原審卷第146 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又參以林維峯與洪美華、林長毅為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亦曾多次以自己名義逕自代表上訴人寄發靠行費用調整函文予鍾俊霖、鄧宗文等上訴人公司靠行人員一節,有卷附函文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察林維峯有經常性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處理業務上事務;且鍾俊霖、鄧宗文於106 年9 月15日係委託律師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詠豐公司代表人「林維峯」,通知有關終止含系爭148-M5號車輛在內之車輛之靠行契約等情,有另案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6至19頁),亦可察上訴人應有經常性將業務上事務委由林維峯出面處理,否則鍾俊霖等豈會認林維峯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而將終止靠行契約之重要事項逕向林維峯通知。故依上開各情,堪認系爭5 月份對帳單應係林維峯傳送予鍾俊霖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⒊而鍾俊霖證述其已將出售系爭370-Y2號車輛所得價金及即系爭150 萬元匯給林維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於系爭另案審理中,鍾俊霖、鄧宗文和林維峯、上訴人及詠豐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就鍾俊霖、鄧宗文有積欠林維峯、上訴人及詠豐公司1,012,459 元均不爭執,有鍾俊霖就該事件之起訴狀及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一第3 至10頁;卷一第10
2 頁),復佐以鍾俊霖上開有關承認1,012,459 元欠款等節,足認鍾俊霖主觀上僅願以上開150 萬元價金用以清償該1,012,459 元之欠款。再依據鍾俊霖上開證述其認為積欠1,012,459 元之計算內容,核與其於系爭另案以起訴狀承認系爭
5 月份對帳單上之部分債務內容相符,可察其確實始終願意以系爭150 萬元清償之項目為「105 下半年度尚欠384, 983元+106年5 月行費每輛2,000 元乘以包含系爭148-M5號車輛在內的7 輛車+106年1 月至5 月尚欠637,430 元-106年5 月發票抵帳23,954元」。準此,系爭148-M5號車輛於106 年5月之行費顯係鍾俊霖表示願意清償之項目,甚為明確。另觀諸系爭5 月份對帳單上記載「上月應收行費」為637,430 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 月份對帳單上7 台車於106 年1月至4 月累積欠費637,430 元相符,有系爭5 月份對帳單及上開7 台車之1 至4 月份應收行費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據此推知「上月應收行費」為637,430 元部分,應係系爭5 月份對帳單上7 台車於106年1 月至4 月累積欠費。因此,系爭148-M5號車輛於106 年
1 至4 月之累積欠費亦係鍾俊霖表示願意清償之項目,亦堪認定。
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2 款、第311 條第1 項、第321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林維峯與原告之登記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又有前揭經常性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處理業務上事務之行為,足認林維峯除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外,應同時獲原告授權代理對外從事靠行車輛之管理、費用收取等事務等事實。再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其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29 頁),且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鍾俊賢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之結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對話中有表示其等有拿到系爭150 萬元等節,有原審108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頁)。因此,本件依目前事證雖無從認定林維峯即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然至少已堪認上訴人有經由林維峯而獲取系爭150 萬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148-M5號車輛上開106 年1 至5 月份之款項業經鍾俊霖向林維峯為清償,並經林維峯受領後已經上訴人承認,就該等款項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應堪認定。
⒌至系爭欠款有關系爭148-M5號車輛於106 年6 月至9 月之靠
行費合計8,000 元部分,審酌鍾俊霖上開表示清償之項目中並未包含該8,000 元,且於系爭另案中就系爭148-M5號車輛其餘靠行相關費用,均否認其有清償之義務而不欲承擔該等債務,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以鍾俊霖之證述據此答辯該8,000 元欠款亦業經鍾俊霖代為清償,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該8,000 元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148-M5號車輛之靠行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就9 月靠行費不得收取。惟查,該存證信函係寄送予林維峯,並非係上訴人,縱使林維峯有代為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權限,然依林維峯收受時已係9 月期間,被上訴人於9 月
1 至15日仍享有靠行於上訴人名下之利益,依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自仍應繳納當月份之行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48-M5號車輛當月之靠行費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70-Y2號聯結車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繳納
車貸,並靠行在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是被上訴人為該車實際所有人。而上開370-Y2號聯結車出售之價金即系爭150 萬元是被上訴人出售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於他案中另行積欠林維峯6,000 多萬元之債務,與清償系爭欠款毫無關聯,且被上訴人及鍾俊賢均同意系爭150 萬元是為清償上開370-Y2號聯結車之欠費,餘款則用以清償林維峯之債務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0至44頁),並提出林維峯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7至119 頁),及林長毅與被上訴人、鍾俊賢於107 年12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內容,並經原審勘驗並製作譯文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查,上開370-Y2號聯結車係由鍾俊霖以所有人地位出賣予訴外人劉鴻儒,有連結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12頁),並參以林維峯係將該車之相關欠款帳單以手機傳送予鍾俊霖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鍾俊霖證述上開370-Y2號聯結車為其所有等節應屬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生活經驗法則,出資購買車輛者並不必然係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該車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可採。另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整體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該等對話之對造有同意將系爭150萬元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於他案中另行積欠林維峯6,000多萬元之債務等節,更何況該等錄音內容均非其與鍾俊霖商談之對話內容,亦即被上訴人及鍾俊賢並非上開370-Y2號聯結車之所有人,自不具有處分該車變賣後之價金之權限,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以鍾俊霖屢次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148-M5號車輛並非其所有,上訴人就該車之相關欠款自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等節,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審核,鍾俊霖雖有該等陳述,然綜觀全卷整體事證,鍾俊霖始終對系爭5月份帳單上之1,012,459元欠款表示願意清償之意,僅係不願意再代為清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148 -M5號車輛其餘相關靠行費用及被上訴人其他欠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推翻系爭欠款其中120,484元業經鍾俊霖清償而消滅之效力。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核屬給付未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件已不得上訴,本無為假執行准駁之之諭知,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30 頁),即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