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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向榮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上訴人 隆成建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儷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高雄市○○區○○○路○○○號「隆成建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時兼任管理員至99年6月止,99年7月起則由訴外人翁儷真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因翁儷真認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形,遂於(1)99年7月至12月間按月自原告得領取之管理員薪資1萬8,000元中強行扣除4,500元,合計2萬7,000元;(2)99年5、6月管理員薪資共10萬8,000元、大樓清潔費1萬元、同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之大樓電費1萬5,845元,合計13萬3,84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卻由上訴人代墊;(3)系爭大樓14號中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來將之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3,000元,卻遭翁儷真以上訴人侵占為由強行充作被上訴人使用,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合計收取30萬元。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得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4月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大樓之廣告、基地台、管理費等收入及管理員薪資、大樓維修、水電費等支出皆由上訴人一人為之。嗣翁儷真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後,因認上訴人長期侵占大樓之款項且帳戶不清,遂要求上訴人提出自90年4月間至99年6月30日間之帳冊資料明細予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願償還被上訴人85萬元,惟上訴人只於99年7月至12月每月清償4,500元,尚欠被上訴人82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無扣押上訴人之款項。

。至於99年5、6月管理員薪資共10萬8,000元、大樓清潔費1萬元、同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之大樓電費1萬5,845元,合計13萬3,845元是由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並非上訴人代墊。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無按月收取3,000元之租金,且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4日將之出賣登記予訴外人李禹諒,早與上訴人無關,101年6月4日出賣前之月租金縱使存在,迄今早已逾5年短期時效。此外,上訴人主張縱有理由,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82萬餘元,以及積欠100年3月至6月15,200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得與之抵銷等語為辯,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駁回460,845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份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其管理員薪資於99年11月扣款1萬6,000元、100年1月扣款1萬4,60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上訴範圍內而未予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90年4月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大樓之廣告、基地台、管理費等收入及管理員薪資、大樓維修、水電費等支出皆由上訴人經手,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2月則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每月薪資1萬8千元,被上訴人曾按次扣款上訴人管理員薪資4,500元、6次共2萬7千元,而上訴人曾經手支付系爭大樓99年5、6月份之管理員薪資10萬8,000元、大樓清潔費1萬元、電費1萬5,845元,合計13萬3,84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系爭大樓收支月報表、電費收據、系爭大樓公告等證可佐(見原審卷第7、9、11頁、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自翁儷真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後,因認上訴人長期侵占大樓之款項且帳戶不清,遂要求上訴人提出自90年4月間至99年6月30日間之帳冊資料明細予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願償還被上訴人85萬元,上訴人只於99年7月至12月每月清償4,500元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為真。然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5日、同年11月25日間分別侵占被上訴人頂樓、外牆租金各8萬元、9萬6千元,經本院論罪科刑,嗣於提起上訴,清償上揭侵占款項後,經判決仍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宣告緩刑3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上訴人另行出具切結書,切結「本人於99年6月30日,於隆成建國大樓完成財務交接(起91、11、01~迄99、06、30)如有相關帳務疑慮,本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復有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參以證人黃素妹於原審證陳: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對全體委員說同意每個月返還追償金4,500元給被上訴人,還的時候是交給財委,委員有對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也有承諾,不然上訴人怎麼會讓我們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核與100年7月2日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催促上訴人繳納4,500元公告(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4頁)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同意每月清償4,5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堪認屬實。上訴人既曾同意每月給付4,5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99年7月至12月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薪資每月4,500元,6次共27,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取得,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7,000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自90年4月起至99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大樓之廣告、基地台、管理費等收入及管理員薪資、大樓維修、水電費等支出皆由上訴人經手,已如前述,且經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固主張係其以自有資金墊付,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是由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支出。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期間即99年1-2月及99年3-4月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及第58頁)所載,系爭大樓尚有結餘款各233,505元及286,850元,均遠逾其主張墊付之99年5、6月管理員薪資10萬8,000元、大樓清潔費1萬元、同年5月25日至6月25日之大樓電費1萬5,845元,合計13萬3,845元。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用大樓的帳戶收取管理費及支付廠商費用,廠商請款時,如有收到管理費就用管理費支付給廠商,如果款項不夠就用大樓帳戶提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兼任管理員,在被上訴人資金尚屬充裕之情形下,依循往例自其支配掌領之管理費收入或系爭大樓帳戶支出管理員薪資、大樓清潔費及電費等公共開銷即可,實難認有須以自有資金墊付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自有資金墊付之事實,堪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遭翁儷真以上訴人侵占為由,強行充作被上訴人使用,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合計收取3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上訴人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尚未出售前,是由上訴人自己停放,於出售後因向所有權人李禹諒收取清潔費時,李禹諒同意交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系爭大樓的人使用收取1千元。末查,系爭停車位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於101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隨同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建物移轉登記予李禹諒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39頁、第79頁、第86頁及第87頁)。準此,上訴人對於101年6月4日系爭停車位尚未連同主建物出售予李禹諒前回溯至99年7月1日時止,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儷真侵占而排除其使用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其次,系爭停車位於101年6月4日迄今,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收益每月租金1千元,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何以得出租系爭停車位,復據證人李禹諒到庭證陳:我並未繳交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1千元,管委會向我收清潔費時,我說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使用,應該向上訴人收,因為我沒有使用,管委會跟我說如果沒有要停,就交給管委會處理,我想上訴人如果沒有要繳清潔費或停車,就交由系爭大樓處理,所以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被上訴人101年7月3日之公告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起迄今,係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李禹諒同意,始取得出租予他人收益之權能,並非侵占或無權使用,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謂為可採。

㈤、雖證人李禹諒曾謂:系爭停車位我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有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復有其與上訴人間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然李禹諒前後同意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核其性質同屬使用借貸契約,就使用權能而言,兩造均同屬普通債權人,李禹諒則屬債務人。且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法排除具有同一權能之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故前揭事證,自難援為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4日迄今侵占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論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至12月間,按月自上訴人管理員薪資取得4,500元,6次共27,000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迄今,出租系爭停車位,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因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取得;另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大樓99年5、6月間管理員薪資、清潔費及電費共計13萬3,845元云云,難認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