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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萬迪文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玲

蔡孟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士(民國106年4月15日歿)之繼承人。上訴人固持有蔡士於100年8月3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蔡士簽名、印文均屬虛偽。縱認其簽名為真實,因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高齡82歲,疑有老年失智情形,其心智狀態尚不足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發票行為不生效力。即便屬有效發票行為,蔡士生前未有金錢周轉之需求,自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不須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財產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蔡士因早年遭遇車禍致右手骨折、癒後不佳,遺有寫字筆劃顫抖、扭曲等書寫特徵,適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相符,可見系爭本票確係蔡士本人簽發。且蔡士於100年間心智狀態正常,得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蔡士前係在99年、100年間因須資金繳納土地地租、稅捐規費及清償民間借款等資金需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每次借款為數10萬元不等,並按每次借款金額簽發本票數紙,迄100年8月31日結算累計欠款已達230萬元,遂約定以5年為還款期限,由蔡士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換回原借款本票,上開借款迄未獲償,票據債權自有效存在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系爭本票為蔡士所簽發,蔡士亦具有發票之意思表示能力,惟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與蔡士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蔡士(生於00年0月00日,歿於106年4月15日)之繼承人。

㈡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蔡士,發票日100年8月31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30萬元。

㈢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本票裁定,暨105年11月2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蔡士偕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秀麗(歿於104年5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嗣自102年12月起遞次遷往良安安養中心、佳醫安養中心接受晚年照護。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按每人持分1/2分別共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03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蔡士所簽發?㈡承上如是,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行為能力?㈢倘蔡士發票行為有效,蔡士是否係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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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蔡士所簽發?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蔡士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引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為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鑑定蔡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之真偽,業據原

審調閱蔡士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灣仔內郵局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往來文件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蔡士簽名筆跡真偽,各該機關均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44、196頁);本院再以上開文件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意書等文件,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蔡士簽名筆跡真偽,各該機關業均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27、253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陳略以:蔡士在被上訴人年紀很小時曾出車

禍,手會抖,蔡士簽名的字體都會抖,手抖情形隨著年紀越大越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觀察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之蔡士簽名外觀,其中蔡字之右捺筆劃,及士字由左往右橫寫之筆劃均呈細微顫抖扭曲狀,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蔡士簽名字體顫抖之特性相合,又系爭本票簽名蔡字下方之示字有向左上勾之筆順,士字右上角有畫圈之特徵,核與蔡士在96年7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之申請書上及87年7月20日留存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親筆簽名之特徵一致。其中蔡字之前開書寫特徵,亦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6月30日同意書蔡士之親筆簽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蔡士之簽名,要與其向來簽名字體特性吻合,足徵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蔡士親簽乙節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蔡士之印文與其他文件之印文不同,

非其所有云云。然所有印章數枚不等應屬常情,票據之簽發又不以使用印鑑證明之印文為限。況簽發票據係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已足,非須以簽名「及」蓋章併行始生效力,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文義自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出於蔡士本人親簽,已如前述,則其發票行為效力自不受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究蓋用何印章印文所影響。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足證明蔡士未簽發系爭本票。

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名固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惟審酌被上

訴人所述蔡士簽名字體特性暨參酌蔡士於其他文件親筆簽名,核與係爭本票上蔡士之簽名特徵相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蔡士簽發,應屬可信。

㈡承上如是,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行為能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稱蔡士罹患失智症,其心智狀態尚不足以明瞭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數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惟上開病歷係蔡士在103年3月11日至7月3日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相距數年,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8年5月22日函覆略以:上開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之觀察,蔡士認知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獨立生活部分需要照顧者協助,失智症病情仍會受到生物、心理、社會等層面之加重或持續因子而變化,如要評估其智程度,仍須由專業人員以適當量表施測,並比對其病前教育水準進行判斷,尚無法從病歷記載推知(見原審卷第178頁),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觀察結果,遽予回溯推認蔡士於100年8月間(即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心智狀態。再者蔡士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士於100年8月間已處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上訴人主張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屬非虛。

㈢倘蔡士發票行為有效,蔡士是否係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發

?⒈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蔡士因借貸金錢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證明,經查:

⑴證人蔡孟洋(即蔡士之子暨被上訴人手足)雖證稱:我父母

曾經透過我向上訴人借錢;蔡士之前已陸續向上訴人借過很多次錢,開了很多張本票,因為每張本票金額、到期日均不相同,要經常處理票據清償問題很麻煩,所以我向蔡士及上訴人提議進行債務總結算,將餘欠的債務開成1張票;當時我和蔡士、被上訴人當場計算債務,由於蔡士開給被告的票都未曾清償借款本金,只有繳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反面、第137頁背面),惟其亦證述:我父母親缺錢用,都是找我;因為我出面,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蔡士;付利息的時間到了,上訴人就會向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出借款項及聯繫均係由證人蔡孟洋為之,更向蔡孟洋催討清償款項,非直接向蔡士請求清償,故蔡士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要非無疑。⑵證人詹維承則證稱:蔡孟洋特別信任我,所以才會叫我拿錢

給他父母;就我所知,那些錢是用來繳土地租金、地價稅、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稅捐費用;蔡士曾經當著我的面表示,他很對不起蔡孟洋,要拜託蔡孟洋去向別人借錢,來繳這些有的沒有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由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蔡士對外有為已與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表示。則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基於上訴人與蔡士間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尚有可議。

⒉綜上,簽發票據原因多種,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限。證

人蔡孟洋、詹維承之前開證述均不足以直接推認蔡士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有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蔡士借、還款明細、曾進行結算之客觀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士對其之消費借貸債權,即難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