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黃金珠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呂 典被 上訴 人 涂淑貞
許慶福鍾靜香黃進財蕭鳳榮劉衛仙曾泯瑜劉淑惠丘迺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惠娟被 上訴 人 梁錦全訴訟代理人 黃仁裳
高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除減縮部分外)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上訴人許慶福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涂淑貞、鍾靜香、黃進財、蕭鳳榮、劉衛仙、曾泯瑜、劉淑惠、丘迺強、梁錦全、高惠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典(下稱呂典)召集合會,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共49會,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領薪前1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黃金珠(下稱黃金珠)參加1會,於106年11月1日第26會開標時,以2,100元得標,嗣後系爭合會於107年10月26日因故不能繼續進行而倒會,尚餘12期,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等情,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黃金珠給付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26萬5,200元,並請求會首呂典與黃金珠連帶負給付之責,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黃金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謂其僅得標半會,而無須對被上訴人負全部數額之給付責任,涉及其與呂典應連帶給付之範圍,抗辯尚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且屬有理由(詳如後述),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8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對於黃金珠與呂典必須合一確定,黃金珠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呂典,爰將呂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黃金珠、呂典連帶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黃金珠、呂典連帶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為呂典所召集,被上訴人許慶福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各參加1會,黃金珠參加1會。黃金珠於106年11月1日第26會開標時,以2,100元得標,嗣後系爭合會於107年10月26日倒會,尚餘12期。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除被上訴人許慶福尚有2會活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僅有1會活會),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黃金珠給付各期死會會款共26萬5,200元【(20000+2100)×12=265200】,並請求呂典與黃金珠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呂典與黃金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5,200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金珠以:伊本欲以自己名義得標第26會,惟該會開標後,呂典告知伊係與被上訴人高惠娟(下稱高惠娟)共同以2,000元得標,而僅給付伊一半之會款49萬2,850元,此後伊每月繳納一半活會會款1萬元及一半死會會款1萬1,000元,合計2萬1,000元。伊僅得標半會,應付死會會款為13萬2,000元(11000×12=132000),尚有半會活會,連同被上訴人之活會,伊就活會部分有1/25之權利,就此部分應自伊應負擔之各期死會會款中予以扣除5,280元(132000×1/25=5280)。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每月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27萬9,850元,12期共335萬8,200元,伊就此部分亦有1/25之權利,而可取得其中13萬4,328元,被上訴人取得其他死會會員所給付應由伊取得之13萬4,328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伊應負擔之死會會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呂典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為系爭合會會首,第26會確有經過黃金珠同意投標,惟伊僅有給付一半之會款予黃金珠,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黃金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典視同上訴,黃金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算,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典雖上訴聲明:伊認同原判決,惟其行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即黃金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典召集系爭合會,於給除黃金珠以外之會員之標單上記載黃金珠於106年11月1日以外加標息2,100元得標第26會。系爭合會於107年10月26日倒會,尚餘12期,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除被上訴人許慶福有2會活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各有1會活會。
㈡、黃金珠經呂典告知第26會係其與高惠娟得標各半,各得會款49萬2,850元,黃金珠自106年12月起按月繳納會款2萬1,000元,直至107年10月26日倒會,實則,呂典未經高惠娟同意,向黃金珠表示由高惠娟與黃金珠合標,並通知黃金珠以外之會員,該會由黃金珠個人得標。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會於106年11月1日第26會開標時,是否由黃金珠單獨得標?㈡被上訴人請求黃金珠與呂典連帶給付剩餘12期之死會會款共26萬5,2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會於106年11月1日第26會開標時,是否由黃金珠單獨得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黃金珠主張其就第26會僅得標半會,尚有半會活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黃金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金珠經呂典告知其係與高惠娟共同得標第26會,僅
取得一半會款49萬2,850元,而黃金珠自106年12月起至系爭合會107年10月26日倒會時止,均按月繳納會款2萬1,000元,實際上呂典係未經高惠娟同意,而向黃金珠表示合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金珠與呂典間之LINE對話內容、呂典傳送予黃金珠之會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而系爭合會之標會流程為倘會員欲投標該期合會,會先告知呂典所欲出之標息,如會員間無法禮讓,則由呂典協調,再由呂典填寫標單後開標,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會員得標金額及得標之會員為何人,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見系爭合會會員就各期合會究由何人以多少標息得標,向來均信任會首呂典,由呂典與欲投標會員確認得標情形,並由呂典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得標結果。觀諸黃金珠與呂典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可見呂典確實向黃金珠表示第26會係由黃金珠與高惠娟共同得標,復傳送得標者併列黃金珠與高惠娟,得標金為2,000元之會單照片予黃金珠。而僅有黃金珠之會單顯示高惠娟為死會,其他會員之會單均顯示高惠娟為活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並有黃金珠及其他會員之會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85頁、第203頁),呂典亦到場陳稱:伊告訴黃金珠其係與高惠娟合標,故伊僅給付黃金珠一半之會款,但高惠娟確實沒有要標第26會,亦未得標第26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黃金珠經與會首確認得標情形係其僅得標半會,呂典明知高惠娟未得標第26會,仍向黃金珠訛稱該會係由黃金珠與高惠娟合標並各得半會,另對黃金珠以外之會員表示為黃金珠單獨得標,對高惠娟、黃金珠而言實與被冒標半會無異,於此情形,應認黃金珠於第26會僅有得標半會之效力而仍有半會活會。至呂典與黃金珠雖事後另有協議之情事,然尚無從解為係針對半會冒標之承認,自不能因此認定黃金珠係得標全會。⒊被上訴人雖以黃金珠確有以自己名義標會,且已得標,系爭
合會復無關於合標之約定,主張黃金珠已經全部死會云云,然得標之效力及其範圍,依系爭合會之標會流程,應以會首與得標會員所確認為準,而非以會首對外宣稱為據。黃金珠經呂典確認僅得標半會,尚有半會活會,已如前述,而系爭合會得由會員自行協調合標,亦據呂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則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黃金珠已經全部死會云云,尚無足取。
⒋從而,系爭合會於106年11月1日第26會開標時,黃金珠僅得標半會,尚有半會活會,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黃金珠與呂典連帶給付剩餘12期之死會會款共26萬5,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黃金珠就系爭合會第26會僅得標半會,尚有半會活會,其
會單上顯示得標金為2,000元,業據前述,互核呂典到場陳稱:黃金珠得標後,每月給付之死會會款,關於標息部分均係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應認黃金珠第26會得標之標息為2,000元(半會即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黃金珠以2,100元標息得標,尚無可採。據此計算,黃金珠得標半會應繳納系爭合會剩餘12期之死會會款為13萬2,000元【(20000+2000)×1/2 ×12=132000】。又黃金珠尚有半會活會,而可取得上開13萬2,000元死會會款其中1/25【0.5(黃金珠半會活會)/12.5(被上訴人共12會,加上黃金珠半會活會)=1/25】即5,280元(132000×1/25=5280),則黃金珠就此部分主張自其應負擔之死會會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⒊至黃金珠雖提出「會腳之相關權利義務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89頁),陳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會倒會後,每月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27萬9,850元,12期共335萬8,200元,伊尚有半會活會,對上開金額有1/25之權利,可取得其中13萬4,328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伊應負擔之死會會款互為抵銷云云,惟黃金珠所提上開明細表,與系爭合會自救會成員其後召開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之記載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卷二第61、62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述其等收取死會會款之情形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被上訴人雖自陳部分死會會員繳清會款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會自救會成員第3次會議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收取其他死會會員給付之死會會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受有利益與黃金珠主張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黃金珠執前詞為抵銷抗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⒋從而,黃金珠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為12萬6,720元(00
0000-0000=126720),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黃金珠與呂典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利息減縮部分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金珠與呂典連帶給付超過各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黃金珠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6年10月31日 黃金珠:幫我標那會?C會還是 K會 呂 典:K會兩人各半。 黃金珠:我與誰各半 106年11月1日 黃金珠:K會我與誰標到 呂 典:高惠娟 黃金珠:多少? 呂 典:2000員(應為元之誤) 黃金珠:明細得標者是否可以把 高惠娟一起寫上。不好 意思!很多事備註一下 比較沒爭議 呂 典:(傳送如原審卷第125 頁會單照片)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黃金珠、呂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1 涂淑貞 1萬560元 2 許慶福 2萬1,120元 3 鍾靜香 1萬560元 4 黃進財 1萬560元 5 蕭鳳榮 1萬560元 6 劉衛仙 1萬560元 7 曾泯瑜 1萬560元 8 高惠娟 1萬560元 9 劉淑惠 1萬560元 10 梁錦全 1萬560元 11 丘迺強 1萬560元 總計 12萬6,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