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陳柔汶被 上訴人 陳裕豐
陳裕欽陳品元陳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駿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與被上訴人陳駿銘間就系爭不動產(詳如後述)於民國
106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駿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駿銘與被繼承人陳憲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駿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簡上字卷第178 頁、第225 至226 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裕豐前向上訴人借貸,仍餘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陳裕豐之母即訴外人陳蔣梅桂於101 年3 月21日死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由其配偶即陳憲慶、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並於106 年3 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詎陳憲慶竟於其死亡前3 日即106 年3 月25日將前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駿銘,並於108 年4 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陳憲慶於贈與時已無意思能力,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駿銘與陳憲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駿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品元、陳駿銘以:陳憲慶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
形,其所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除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外)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99 至300 頁):
㈠陳憲慶就其繼承陳蔣梅桂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10日為繼承登記。
㈡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陳駿銘成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
㈢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謝季男為代理人。
㈣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裕豐、陳裕欽、陳品元。
㈤謝季男代理陳憲慶於106 年4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駿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憲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因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完全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陳
駿銘成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而上訴人固主張:陳憲慶於其死亡前3 日為贈與,顯見其於贈與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然當事人死亡之原因甚繁,死亡前數日內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非當然即無意思能力,上訴人僅以行為時點遽論行為效力,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嫌速斷。又陳憲慶於106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駿銘前後,尚於同年3 月24日、3 月27日前往捷祺家庭兒科診所看診,且無其他住院紀錄,嗣於同年3 月28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後返家,始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因心律不整而死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29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簡上字卷第163頁)、死亡證明書(簡上字卷第169 頁)附卷可稽,殊難逕認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5日時,即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再證人即代書謝季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陳憲慶及其家人)是透過別人介紹才來找我……陳憲慶的印章當時是透過陳品元交給我的……我印象中陳品元是說……他父親陳憲慶的部分也要辦給孫子陳駿銘」、「陳品元只有說他父親陳憲慶透過別人介紹要把這個案件交給我處理」等語(簡上字卷第199 頁),更足佐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憲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被上訴人陳駿銘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陳憲慶)精神狀況非常正常,並沒有長期臥床、不良於行的情形。事實上一直到陳憲慶過世當天,陳憲慶都還自己吃完飯,自己走去整理儀容、洗澡。陳憲慶生前也沒有阿茲海默或類似失智症狀」等語(簡上字卷第213 頁),似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主張」等語(簡上字卷第256 頁、第299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遽論陳憲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後,其代理人謝季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代理權消滅而無效?⒈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陳憲慶於106 年3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陳
駿銘成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陳憲慶既已委任謝季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係由陳憲慶親自委任,或由陳品元代理陳憲慶委任謝季男,委任關係均存在於陳憲慶與謝季男間,則陳憲慶縱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委任關係尚不因陳憲慶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謝季男於同年4 月17日代理陳憲慶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民法第108 條第1 項參照)。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謝季男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及繳
納土地增值稅均是在陳憲慶死亡之後,縱然有代理人亦不得單獨申請」云云(簡上字卷第256 頁)。然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謝季男係於106年4 月17日代理陳憲慶、被上訴人陳駿銘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71至79頁)在卷足憑,顯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自不受該條「登記義務人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死亡」要件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駿銘與陳憲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陳駿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4 月1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