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李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答辯: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3 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表明不願續租,上訴人卻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業經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935 號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詎料上訴人仍未將私人物品搬離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違反契約約定,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2,500元。
㈡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租約有約定管理費包含在租金內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租期屆滿被上訴人同意續租,未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
,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租約仍存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只有私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送達文書均查無此人而退回,戶籍亦未設在該處,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及積欠租金,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上訴人自然無法搬離物品。被上訴人又侵入系爭房屋拍照,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居住自由。另基於誹謗恐嚇,以LINE傳送新房客即將入住、要求換鎖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用語恫嚇上訴人,且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向高雄市警察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導致上訴人被員警辱罵,足以毀損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上訴人自由。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與有過失,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上訴人並得以被上訴人有上揭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再用以主張抵銷。又每月租金2,500 元含管理費500 元,實際租金應以2,000 元計算,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①2 年租賃期間之管理費共12,500元;②自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7 月14日10個月之管理費5,000 元,以上合計17,5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並就上開17,500元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反訴,請求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且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補陳:其已對系爭前案提出再審,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身分不適格。上訴人僅放置少數物品,能因此獲得多少利益?縱有得利,被上訴人亦僅能酌收保管費用。又被上訴人確實以新房客即將入住、要求換鎖、若(上訴人)明天中午不將東西取回將依合約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恫嚇上訴人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9 月15
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租金2,500 元(含管理費),有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1-23 頁),此情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表明不願續租,上訴人仍未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9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共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部分,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因租期屆滿及依租約第6 條約定,以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之積極意思表示為續租之條件,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並認定兩造就續租租金條件未達共識而未達成續租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續租之意思,因而認定兩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已終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並不可採,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 年小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以管理費依租約第3 條納入每月2,500 元計算係租約約定,每月應按2, 500元計算不當得利與誠信原則無違,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舉證責任,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等,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卷之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6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時終止及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2,500 元計算為合理,此等部分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應再為相反判斷。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對公寓大廈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另行與上訴人約定管理費計入租金由上訴人負擔,核屬契約自由,與身分適格問題無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甚明。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而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取得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些許保管費,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前案提出再審,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系爭前案已開始再審之證明,亦難僅因上訴人有提出再審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既承認有將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18 頁)
,即已發生占有系爭房屋之效果,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積極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房屋,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給付不當得利。至於送達系爭房屋住址上訴人能否收受、上訴人是否居住該處、戶籍有無設於系爭房屋址,要與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影響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次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前案時主張『得』依民法第445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 頁),然主張留置權與行使留置權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欲主張留置權不代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搬遷個人物品。何況返還房屋除搬遷個人物品外,尚須上訴人明示或默示表達願意返還占有,然兩造於系爭前案107 年9 月12日審理時,被上訴人明確表達請上訴人於3 日內將物品全部搬離,被上訴人願給付2,000 元搬遷費,經上訴人表示無法在3 日內搬遷,被上訴人再表示同意上訴人於7 日內搬離,同意給付2,000 元搬遷費,有系爭前案筆錄可憑(系爭前案一審卷第8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不但未以行使留置權為由而拒絕上訴人將仍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且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取回物品而不予留置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始終未表示同意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只好將物品留在屋內不敢拿走云云,顯然僅為其拒絕搬離之藉口,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其遭被上訴人侵入系爭房屋內拍照,隱私
權及居住自由受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又基於誹謗恐嚇而傳送LINE給上訴人,並向警局報案,致上訴人被員警辱罵,亦足以毀損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侵害上訴人自由,被上訴人有歸責事由及過失,過失相抵,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最高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指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就此提出具體、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為佐,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證一所附之照片,其上顯示之拍照日期為106 年12月23日、同年月25日(本院卷第75、77、79頁),然上訴人陳稱自106 年9 月14日起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18 頁),且系爭租約於106 年9 月14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此後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照片縱使為被上訴人所拍攝,於拍攝時上訴人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斯時仍執意將私人物品置於已無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亦難認有何隱私或居住自由被侵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新房客即將入住、即將換鎖、若明天中午不將東西取回將依合約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恫嚇上訴人部分,無非係以被證一為據。然查被證一與上訴人對話之人所使用之帳號名稱為陳○○(名字為何與本件無關,不予記載),顯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LINE恫嚇上訴人,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除上訴人占用以外之部分出租予他人,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為新房客更換新鎖與新房客之居住安全有關,亦無不當,兩造租約第十七條亦確實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原審卷第22頁),縱被上訴人將上情以LINE告知上訴人,難認係不法恫嚇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稱向高雄市警察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導致上訴人被員警辱罵云云,所憑之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僅是上訴人一再詢問「請問妳是報什麼警」,對方並無承認有報案。至於被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覆上訴人時亦無表示被上訴人有報案。何況上訴人於無租約之情形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縱使據此向警局報案,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不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隱私、居住自由、恫嚇、妨礙名譽之主張既然不能證明,關於上訴人再依此主張過失相抵、損害賠償、抵銷、同時履行抗辯等,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又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循法律途徑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0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全部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