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謝明宏即上正除蟲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郭小如律師被上訴人 尤勝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丁O榕因為房屋仲介而認識,民國

106 年10月間,丁O榕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為修繕房屋需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以代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並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向上訴人確認後,於106 年10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丁O榕,作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收受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06 年10月間因為伊買房子需要頭期款,於是開立系爭支票給丁O榕向他母親借款,後來丁O榕並沒有交付50萬元給伊。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才於107 年1 月間來找伊,才發現遭丁O榕詐欺,伊並未收到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屆期後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且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立予丁O榕,再由丁O榕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丁O榕之間方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認識,上訴人於106 年11月並無購置房屋,亦無裝修房屋之需求,何來因房屋裝修亟需資金而有委託丁O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況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金錢,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直至系爭支票跳票後即107 年1 月月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找尋上訴人,兩造始第一次見面,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則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察悉上情,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收到丁O榕之系爭支票後,伊有請丁O榕安排與上訴人照會,伊有當面向上訴人確定是否向借款修繕房屋,上訴人為肯定之回答,伊主觀認為系爭支票之前手是丁O榕,伊把錢給丁O榕,丁O榕再把錢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

㈡上訴人並未從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基礎關係、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依上說明

,本無需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得對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而言,必先上訴人舉證證明與執票人間具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嗣再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50萬元之交付)為舉證證明為是,基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熟識,亦無裝修房屋之需求,故未委託丁O榕向被上訴人借款,即難謂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委託丁O榕以系爭支票貼現借款乙情為真,然消費借貸並非當然存在兩造之間,蓋被上訴人所認借貸者為丁O榕,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向上訴人照會確認,但其所確認者亦僅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乙節(見院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丁O榕及系爭支票之債信確認,難以此即謂兩造之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乃因上訴人欲購買房產,委由房仲丁O榕對外借貸以支付頭期款,此有丁O榕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要買房子,因頭期款不夠,便跟上訴人拿支票週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6頁),核與被上訴人稱丁O榕來向伊借50萬元,並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丁O榕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與丁O榕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10月23日)你幫伊50/60/75萬開11/30 到。這三張票只是給伊媽安心,他也不會存…」等語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9頁),就上訴人而言,其真意在於透過丁O榕獲得資金以清償房產之頭期款,至於資金提供者,不論銀行、丁O榕之母親或被上訴人,均非所問。故丁O榕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丁O榕間,至於丁O榕向被上訴人稱替上訴人借款等語,僅能認係丁O榕借款之動機,而未能當然直接解為消費借貸存在於兩造之間。綜上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丁O榕,丁O榕再向被上訴人週轉貼現,籌得現金為償還上訴人之頭期款,兩造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其否認具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故上訴人執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之要物性(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以對抗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始終未能充分舉證加以說明,自無從以其未收到50萬元之消費借貸要物性要件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