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芝星被 上訴人 戢寓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2
1 之1 號之「傌茶飲料店」,並飼養犬隻1 隻(下稱系爭犬隻),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7時8 分前某時許,將系爭犬隻以項圈、鐵鍊拴綁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其本應隨時注意系爭犬隻有妥善繫牢,不致脫免束縛、隨意奔跑於道路上,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系爭犬隻即於同日17時
8 分許,掙脫項圈後在附近四處走動,復自同市區鎮○路○○○ 號前衝出至道路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鎮○路○○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突見系爭犬隻竄出,該犬並與其前輪相互碰觸,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此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右胸、右手、右大拇指、右膝瘀青、挫擦傷,及浮腫、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惟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84,500 元:㈠醫藥費用44,500元。㈡機車、安全帽毀損5,000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8,000元。㈣工作上損失47,39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請有延長病假扣薪(含1.5 日獎金396 元)2,
514 元、106 年7 、8 月事病假扣薪3,931 元,並因而喪失20日不休假獎金24,800元及考績獎金16,153元。㈤調養費用1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上訴人因身體上不適,工作生活均發生不便,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00 元,及其中1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00 元自108 年1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街上有很多犬隻,沒有人確定造成被上訴人跌倒者為系爭犬隻,被上訴人當時一下說看到黑影,一下說犬隻有撞倒其車輛,顯有矛盾。又若被上訴人車速只有其所述20至30公里,應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再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不能認同,因被上訴人傷勢並無住院,僅有擦挫傷,不應現在還在看診,且自負額多次超過千元以上,應無支出該部分醫療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不論請假、休假應該都有薪資,並無受有工作上損害,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可能與其原本職業傷害有關。復被上訴人機車已經老舊,不需要因為這件事情支出修繕費用,且購買安全帽是在一年後,難認與本件有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794 元,及自107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所提邱外科醫院106 年9 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30元部分是影印費,並非必要費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及職業病科,且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有數月時間,故大同醫院醫療費與本件無關;又依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乃建議被上訴人休息3 天,且被上訴人僅於系爭事故發生4 天內有在邱外科醫院就診之紀錄,此後完全未回診,顯見被上訴人所受者均為輕微之皮肉傷,然被上訴人卻提出10
6 年3 月31日至107 年10月31日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此皮肉傷竟須治療長達1年半載,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本身長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亦會有相關之職業病,其因該職業病至中醫醫院就診亦不無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性;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舊照常騎乘機車上下班,顯見其無協助就醫之必要,其請求至大同醫院、中醫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亦無必要;而被上訴人106 年7 、8 月事病假扣薪3,931 元部分,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原審所認定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6,706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是否系爭犬隻所造成?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摔
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暨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警卷第9 、19至28頁,易字卷第8 至10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0 頁),此節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犬隻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肇事
原因所製成之談話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即向警方陳稱:有一隻狗突然從我右側由東向西衝出,我的前車頭撞到那隻狗等語;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亦均指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狗突然出現致其閃避不及等詞,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一開始陳稱跌倒係因看到黑影而非犬隻云云,已與相關卷證顯示結果不符。
⑵又依高雄市○鎮○○○鎮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
第16頁及其背面)所示,警方於接獲報案後約6 分鐘(106年3 月28日17時13分)即抵達案發現場。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鳴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場時,被上訴人和系爭機車已倒在地上,在現場有詢問被上訴人肇事過程,被上訴人口述有一隻狗不曉得從何處竄出,她為了閃避狗才跌倒,我有先詢問現場圍觀者,但無人知悉肇事狗係何人所有、該狗之行進方向為何,之後在場之上訴人即主動向我自稱是肇事狗之飼主,原本將該狗繫在自營之飲料店外,不知為何該狗脫逃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背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復自承:案發前我本在自家飲料店工作,系爭犬隻則拴綁在店門口,後來聽到「碰」一聲就走出店外查看,看到被上訴人倒在飲料店對面之車道上,同時看到系爭犬隻站在事故地點旁,我才知悉系爭犬隻有掙脫項圈、在路上走動之情形,故認定系爭犬隻為肇事狗,並沒有人跟我說系爭犬隻跑出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37背面至第38頁背面)。足見本件當時僅有系爭犬隻為人目擊出現在事故現場,上訴人事後辯稱案發道路上平時即有許多其他犬隻,而爭執系爭犬隻非肇事犬,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依系爭犬隻照片(見警卷第32頁)所示,該犬隻頭部、軀
幹毛色以黑色為主,四肢則是黑色、咖啡色相間,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撞者為深色狗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僅系爭犬隻遭發現身處事故地點旁,且系爭犬隻之毛色與被上訴人所見相互吻合,而上訴人依其於案發後不久所見現場狀況亦判斷係系爭犬隻致被上訴人摔車等情,堪認本件突然自路邊衝出,致被上訴人未能閃躲成功而摔車受傷之狗,應為系爭犬隻無訛。此由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可參。
⑷至上訴人另稱其係聽從里長的意見息事寧人云云,然證人即
里長黃士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後有人通知我,我才到事故現場看,我到場時看到被上訴人坐在地上,上訴人在跟警察講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72 頁),故上訴人顯然在里長黃士誠到場前即已自己主動向警察坦承肇事犬隻為系爭犬隻,其事後復辯稱係聽從里長意見息事寧人才沒爭執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隨時注意系爭犬隻有妥善繫牢,不致脫免束縛、隨意奔跑於道路上,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掙脫項圈後在附近四處走動,復衝出至道路上致被上訴人騎車跌倒成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邱外科醫院、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5,201元(其中含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影印費30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800 元【共18份診斷書】;大同醫院證明書費200 元【共2 份證明書】)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邱外科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邱外科醫院108 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至30、38、118 至167 頁,簡上卷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傷勢不應如此久時間未癒,高額支
出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且大同醫院回函稱相隔4 個月而難判斷其至該院看診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又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定期看中醫,其至中醫醫院看診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
①病患經西醫治療後欲為中醫治療乃涉病患個人就醫習性,依
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病症,瘀青、浮腫、疼痛需一段時間方能消腫及復原一節,有邱外科醫院108 年9 月30日函文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165 頁),而因個人體質因素,每人傷勢復原情況、時間本不一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傷勢不應久時未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醫學上之佐證,顯僅係其個人揣測之詞而不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7 月間雖有密集至福祐中
醫診所求診之紀錄(見簡上卷第131 頁),然依福祐中醫診所回文(見簡上卷第191 至193 頁),未見被上訴人有因與系爭傷害完全相同病症就診之紀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定期看中醫為由,爭執被上訴人至中醫醫院看診支出無必要性,核屬無據。
③另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10日始至大同醫院
就診,然其係因右胸壁挫傷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此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胸挫擦傷此傷害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同,且依卷內所附相關醫療單據,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因系爭傷害至邱外科醫院、中醫醫院就診至107 年12月26日,是被上訴人直至其到大同醫院就診前,均未間斷就系爭傷害接受診療之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至大同醫院接受治療亦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之系爭傷害有關;至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見簡上卷第153 頁),固稱106 年8 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
4 個多月,較難判斷右胸壁挫傷與系爭傷害間是否有關等語,然大同醫院並無被上訴人完整就醫資料而未能考量被上訴人持續因系爭傷害就診之情形,自無從單憑此回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被上訴人本次至中醫醫院就診病症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且所支出醫療費用均用於必要醫療,有前開中醫醫院摘錄報告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至中醫醫院接受治療之傷害部位、傷勢型態與系爭傷害相符,且被上訴人首次至中醫醫院就診時間為106 年3 月3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為接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系爭傷害至中醫醫院就診,且中醫醫院醫療收據所載醫療費用除前述多餘之證明書費用外,均屬必要醫療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業經認定如前,惟其
支出者應以醫療上必要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欲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僅須各該診療醫院出具1 份診斷證明書即可,被上訴人前開所支出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於各該醫院請領超過1張證明書以外之費用(即各該醫院逾100 元證明書費部分)即無必要。另影印費3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5頁)與醫療行為無關,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3,371元(計算式:45,201元-30 元-1,700元-100元=43,371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安全帽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於考量折舊因素後,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1,363 元一情,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此節自堪認定。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至邱外科醫院就診3 次(除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被上訴人係搭乘救護車送醫外,依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其尚有3 次實際就醫紀錄【日期為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須支出必要交通費用6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另依被上訴人右胸壁挫傷之傷勢,雖可能因不適症狀而無法自行騎車,自行騎車將會提高交通風險,但沒有搭乘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之禁忌症一節,有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1 至153 頁),故被上訴人顯無不能搭乘大眾運輸等交通工具就醫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證明,亦未舉證其從106 年3 月31日至
107 年12月26日期間,至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診確有由其家人載運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自不宜逕以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其至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醫之交通費金額,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需費用予以核計,較為合理。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主管朱永吉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106 年7 月1日復職後都是騎車到區隊上班等語(見簡上卷第175 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究屬二事。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診治,而有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縱被上訴人自行騎車上班,亦不能排除其向上訴人請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診交通費用之權利,附此敘明。
⑵又若被上訴人欲從其住所至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診,均可
至正勤路「正勤社區」站搭乘中華幹線路公車至「市立中醫醫院」站後抵達,此方式交通費用為單趟12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函文附卷足按(見簡上卷第
125 頁),是被上訴人至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以每次來回24元計算。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從107 年7 月份開始均自行騎車就診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26日此期間之就醫,實際上並未額外受有須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前,共至中醫醫院就診69次、大同醫院2 次,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至中醫醫院、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應為1,704 元(計算式:24元×71次=1,704 元)。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304 元(
計算式:600 元+1,704元=2,304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上損失:
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僅可請求106 年7 、8 月份因事、病假扣獎金之3,931 元而駁回其他工作上損失之請求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而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提供被上訴人就醫請假之相關函文、扣獎金紀錄、被上訴人所提收款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7 、8 月份共因事、病假扣獎金1,677 元、1,290 元、968 元,共3,935 元;依高雄市立環保局內部簽呈,可知前開事病假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就醫始經核准,故此部分金額可認確與系爭傷害有關,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病假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無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931 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傷勢非重,然復原期間甚長,甚至影響其工作,精神自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現於高雄市環保局工作,二專畢業,每月收入3 萬餘元;上訴人高職畢業,經營飲料店,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於本院陳稱在卷,並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兼衡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態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10,969 元(43,371+1,363+2,304 +3,931 +60,000=110,969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969 元,及其中106,4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4 頁),其餘4,500 元自108 年1 月23日起(因醫療費用中有4,500 元係於108 年
1 月22日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亦為108 年1 月23日,原審一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容有未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本金4,500 元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