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曾多次協議離婚不成,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9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報案,誣指上訴人在105年8月19日、20日向被上訴人恫稱:要全家死光光等語。(二)再於105年9月21日22時13分許,向高雄市警察局誣告上訴人在同住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揚言要開啟瓦斯桶引爆自殺,並將瓦斯桶從廚房搬至客廳處,扭轉開關洩放瓦斯、漏逸大量瓦斯氣體,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致危及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安全等不實事項,致上訴人有受刑事恐嚇及放火罪之判決危險。(三)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又以同樣理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致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起被裁定令離開同居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被上訴人前述誣告上訴人恐嚇及放火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惟上訴人身為警員卻遭受刑事調查及長官與同事另眼相待,多重壓力而身心俱疲,已造成上訴人名譽重大損害、長期身心之痛苦難以弭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遭誣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誣告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確無誣告之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刑事恐嚇等罪名確有簡訊及紙條內容為據,並非虛構事實;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21日晚間謂要引爆瓦斯死在這裡,旋即搬動瓦斯桶並開啟瓦斯,亦有錄音內容及譯文為憑,被上訴人均非捏造事實,而有相當客觀事證為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所提告訴、報案尚難認為全無憑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造成上訴人名譽重大損害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恐嚇、放瓦斯等行為仍兩度報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心理上痛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曾多次協議離婚,但現仍維持婚姻關係,現另行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向高雄市警察局報案,指稱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20日恫稱:要全家死光光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22時13分許,向高雄市警察局報案,指稱上訴人在兩造同住之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揚言要開啟瓦斯桶引爆自殺、漏逸瓦斯氣體而有失火之可能等語,經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
(四)被上訴人以上開(二)、(三)報案內容,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公共危險等告訴,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駁回再議。
(五)上訴人就上開(四)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04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再議。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如被證5(見鳳簡卷第51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5年8、9月間、105年9月21日22時13分許報警指訴上訴人以言詞恫嚇、揚言引爆瓦斯等內容,另於105年10月間,以前開事由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恐嚇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上訴人涉有恐嚇犯行之救濟方式,既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率即推論被上訴人之前揭告訴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恐嚇、公共危險之行為,消防局來也沒有測到瓦斯,上訴人仍為報案,顯具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於105年8月間上訴人傳訊內容確有「逼死我也要找人陪葬」、「想死大家可以一起死」等語(見鳳簡卷第48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字條亦載「全家死光光」(見鳳簡卷第4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激烈用語始報案,應屬有據而非虛構。另於105年9月21日,上訴人確有陳述「我要開瓦斯引爆」之語,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鳳簡卷第50、5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自陳:我不想看到被上訴人他們,希望他們離開家裡,但我並不會真的這麼做,她說放大量瓦斯根本就沒有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證上訴人斯時確基於恫嚇被上訴人之意而揚言開啟瓦斯桶,依前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所為恐嚇、公共危險告訴等行為,仍屬合理懷疑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該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