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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佩怡相 對 人 劉振德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6日108 年度雄簡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該案被告林智翔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由林智翔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可見相對人債務於民國108 年4 、5 月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完畢,該債權已不存在,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證,並無傳喚抗告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亦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警察局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且與相對人與該案被告林智翔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因事實屬同一案件,抗告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是原審因抗告人未到庭而科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與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之文義可知,倘證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應向法院為拒絕證言之意思表示,並將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釋明之。倘證人已為拒絕證言之意思表示,並將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釋明,自得毋庸於期日到場。

三、經查:㈠原審受理108年度雄簡字第4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審通知證人即抗告人於108 年6 月4 日到庭,傳票乃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路○○號9 樓之7 住處,亦為抗告狀內之住所地,並經受僱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處罰鍰5,000 元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08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報到單一紙、原審筆錄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審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由林智翔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塗銷查封登記書,可證債權已不存在,無傳喚抗告人之必要云云,惟是否有必要訊問證人,乃屬原審法院裁量之事項,非屬抗告人主觀所得恣意決定,抗告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另抗告人雖稱有拒絕證言權,原審以裁罰方式迫令抗告人出庭作證,並非適法云云,然抗告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應向法院為拒絕證言之意思表示,並將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釋明之,抗告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並未依法向原審為拒絕證言之表示,並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逕自拒絕出庭,乃與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別,且依抗告人所述拒絕證言之理由,亦難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 元,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予抗告人罰鍰5,000 元,核無不合,所罰之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證人裁罰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