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邱男俊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識法律常識,不熟裁定內文意思,伊會儘速聯絡家人辦理,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8年6月4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審之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是原裁定於108年7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又上開補費裁定已清楚載明抗告人應補繳之抗告裁判費及期限,抗告人即應依額如期繳納,應無再詢問他人之必要,故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