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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PIDA JOCELYN ALDUEZA相 對 人 許展銓上列當事人間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擔保金,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力有困難,就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58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倘認本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並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時,應准許抗告人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准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故原裁定應有不當云云。然,關於擔保金額如何酌定,依前揭說明,係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核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係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本票債權總額元本息,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考量相對人因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所受之損害,以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00元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既已審酌雙方利益,作為衡量擔保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㈡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

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已對抗告人准予法律扶助(見原審卷第13頁) ,則抗告人聲請其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擔保金同額之該分會保證書代之,依法即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其供現金21,600元擔

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同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