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號反訴原告 謝旻成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反訴被告 謝文良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謝文良(下稱謝文良)原對訴外人謝○和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謝旻成(下稱謝旻成)、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欣彣等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謝旻成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對謝文良提起反訴(見訴字卷第12
5 頁至第127 頁),後本訴部分謝文良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經謝旻成及其餘本訴被告等人於108 年4 月8 日同意而生撤回效力,是本訴部分業經撤回,則本件訴訟僅上開反訴部分需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謝旻成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謝文良應給付謝旻成新臺幣(下同)426,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謝文良應給付謝旻成415,7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謝旻成主張:謝文良與謝○和為兄弟,謝文良前以謝○和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500 萬元、120 萬元2 筆款項(下稱系爭500 萬、120 萬貸款),借款後已交付謝文良使用,因謝○和代謝文良清償部分貸款,謝○和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謝文良起訴,請求返還代償款項,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謝文良應給付謝○和5,494,000 元本息,因謝文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期間,訴外人蔡○欣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5年5月9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彰化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拍賣而謝○和以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清償系爭500萬、120萬元貸款,乃就系爭500萬、120萬貸款已全數獲償,故高雄高分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謝文良應給付謝○和3,387,456元本金及利息確定。而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謝文良與謝○和就系爭借款為委任關係,謝文良方為實際債務人,謝文良自應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負最終清償之責,因謝旻成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無端將原可由謝旻成受領之分配款用於清償系爭500萬、12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金額為415,7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謝文良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債務受償之利益,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文良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謝文良則以:系爭500 萬、120 萬元之貸款固然有部分為謝文良使用,然上開貸款均係以謝○和名義所為,形式上仍屬謝○和之債務,是謝旻成所清償者為謝○和之債務,並非謝文良之債務,謝文良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謝○和之借款有一部分再轉介給謝文良,係謝文良與謝○和應如何結算一問題,且已結算完畢(即前案二審判決所示金額),是謝旻成並未替謝文良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文良與謝○和為兄弟,前案二審判決於106 年2 月15日判命謝文良應給付謝○和3,387,456 元,及其中747,425元自102 年12月18日起,其中764,004 元依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謝文良應負擔欄」所示金額,自「繳納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其中1,876,023 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拍賣,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謝旻成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債務金額,如系爭分配表表4 所載。
(三)如謝旻成之請求有理由,對於金額部分共計415,773 元(即附表二所載),謝文良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謝旻成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拍賣所清償之彰化銀行債務,是否係代替謝文良清償其債務?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良返還,有無理由?
(一)經查,謝○和前以其受謝文良委託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0
0 萬元、120 萬元,已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謝文良,並為謝文良清償部分貸款為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謝文良起訴,請求返還代償款項,經前案一審判決謝文良應給付謝○和5,494,000 元本息,因謝文良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期間,訴外人蔡○欣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105 年5 月9 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彰化銀行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50
0 萬、120 萬貸款已全數獲償等節,有前案二審判決、本院105 年5 月16日雄院隆104 司執第字131491號函、系爭分配表、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 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謝旻成主張其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分割程序中,本可由其受領之分配款,因清償系爭500 萬、120 萬貸款餘額,乃係為謝文良清償,是謝文良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債務受償之利益等節,為謝文良所否認,並以系爭500萬元、120 萬元貸款均係以謝○和名義所為,形式上仍屬謝○和之債務,謝旻成所清償者為謝○和之債務等語辯解。茲就謝旻成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貸款,係謝文良委託謝○和,以謝○和名義向彰化銀行所為,謝○和與謝文良間就系爭500 萬、120 萬元貸款有委任關係,謝○和乃依據上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謝文良返還代謝文良清償彰化銀行之款項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即前案二審判決第5頁、第14頁,見訴字卷第12頁、第21頁),謝文良對於此部分亦無意見,並且不在本案中做不同之主張(見訴字卷第122 頁、第123 頁),復不爭執其為實際借款人,且該部分應由謝文良還款(見訴字卷第128 頁、第135 頁),而謝文良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以起訴狀終止與謝○和上開委任法律關係(即前案二審判決第2頁第11行,見訴字卷第9頁),謝文良亦主張其等所應償還之款項已於前案二審判決中結算完畢,是謝○和與謝文良間就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系爭500萬元、120萬元貸款於謝○和提起前案訴訟時尚有未清償之餘額(下稱系爭貸款餘額),則該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後,尚未付清之餘額,即應由實際借款人謝文良負清償之責。
3.謝旻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已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清償之債務金額如系爭分配表表4 所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貸款餘額應由實際借款人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謝旻成所有財產,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原因分配予謝旻成之分配款清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系爭500 萬、120 萬貸款餘額,而致謝文良無須再清償上開債務,謝文良即因此而獲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乃屬前述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亦不爭執謝旻成所代償之金額為415,773 元,則謝旻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謝文良返還代為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415,773 元,即屬有據。至於謝文良雖辯稱謝旻成所清償者為謝○和之債務,非謝文良之債務云云,系爭500 萬元、120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形式上固然為謝○和,然依前述,謝○和僅係以其名義代謝文良向彰化銀行借款,而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並非債權人彰化銀行行使拍賣抵押物所為,而係因共有人蔡○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而來,換言之,非彰化銀行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自無應由形式上之借款人謝○和清償後,再轉向實際借款人謝文良請求之理,謝文良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從而,謝文良與謝○和就系爭500萬元、120 萬元貸款之委任關係,既於前案時已終止,謝○和自無再繼續負擔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義務,本應由委託人即實際借款人謝文良自行負擔清償餘額之責,是謝文良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謝旻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謝文良給付415,7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見簡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備註 │├─────┼─────────────────┼─────┼──────┤│1 (即系爭│高雄市○○區○○段○○○○○號 │蔡○欣(應│ ││分配表表1 ├─────────────────┤有部分2 分├──────┤│部分) │高雄市○○區○○段○○○○○號 │之1 ) │ │├─────┼─────────────────┼─────┼──────┤│2 (即系爭│高雄市○○區○○段○○○○○號 │謝○和(應│ ││分配表表2 ├─────────────────┤有部分2 分├──────┤│部分) │高雄市○○區○○段○○○○○號 │之1 ) │ │├─────┼─────────────────┼─────┼──────┤│3 (即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蔡○欣(應│ ││分配表表3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有部分2分 │ ││部分) ├─────────────────┤之1 ) ├──────┤│ │748 建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4 (即系爭│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謝旻成(應│ ││分配表表4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有部分2 分│ ││部分) ├─────────────────┤之1 ) │ ││ │748 建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項目 │計算式 │左列本金、利息及違約││ │ │金金額為系爭分配表表││ │ │4所載 │├────┼───────────────────────┼──────────┤│500 萬元│(本金340,033元+利息904 元+違約金28元)× │即表4 所示第一筆本金││借款部分│0.9678=329,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40,033 元之借款部分││ │註:0.9678為前案二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9 行所載謝│ ││ │文良應分擔之比例 │ │├────┼───────────────────────┼──────────┤│120 萬元│本金85,622元+(利息274 元×0.5583)+違約金12│即表4 所示第三筆本金││借款部分│元=85,7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5,622元之借款部分 ││ │註:利息乘以0.5583為前案二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8 │ ││ │行所載謝文良應分擔利息之比例 │ │├────┼───────────────────────┼──────────┤│ │ 合計:415,7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