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楊志盛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趙子康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合作經營整形、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民國10
2 年7 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5 年。被告之出資依約係由其提供醫師執照、專科醫師執照,及負責經營管內所有醫學美容相關業務;原告之出資依約係自102 年7 月起算12個月,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600 萬元,其中
240 萬元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營業用醫療器材之費用,其餘
360 萬元為預付被告上述5 年間每月6 萬元之醫師牌照費。其後兩造復就合作經營整形、減重、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102 年12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延長為10年即自102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並將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醫師牌照費提高為720 萬元。上述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而兩造依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之診所名為「達特楊國際體雕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間盈餘分配為各50%。嗣兩造因合作歧見,於103 年3 月1 日協議先進行一段磨合期,如磨合期經過仍無法獲利,即同意終止合夥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於同年月8 日前提出計畫書與原告討論,以確定磨合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提出計畫書,且兩造合作後連續5 月虧損,合作事業目的顯不能達成,兩造已無繼續合作意願,原告遂於103 年5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合作經營關係,系爭律師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103 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合夥既已解散,依民法第694 條以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經原告清算結果,原告已因上述合夥而給付被告350 萬元,
扣除其中240 萬元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後,其餘110 萬元均係給付醫師牌照費,如以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實際執業5 個月、每月6 萬元計算,被告僅得受領其中30萬元之款項,其餘80萬元,因系爭診所均未營業,被告自應返還於合夥事業而列入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又103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系爭診所收入為3 萬1,296 元,亦應列入合夥財產,是合夥財產共計尚餘83萬1,296 元。其次,合夥債務則為103 年1 月間之人事薪資27萬5,685 元、如附表五所示103 年1 、2 月間原告借與系爭診所之零用金15萬9,
122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診所103 年2 月至5月間人事薪資83萬8,485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
416 元、如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萬4,210 元;而兩造合夥期間,係由原告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富民路29
3 號3 樓、4 樓、5 樓、6 樓,及保靖街58、6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診所營運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 萬5,000 元,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32萬5,000 元,亦應列入合夥債務;另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費、網路費,倘係由系爭診所名義申辦使用,原告即無爭執,如係被告私人名義所申請,則不應列入合夥債務,是此部分暫以1 萬6,934 元計算,則合夥債務總計為
193 萬4,852 元,扣除合夥財產後,尚餘110 萬3,556 元,兩造各負擔半數即55萬1,778 元。而上述合夥債務193 萬4,
852 元,被告已支付117 萬5,045 元,扣除其保管之系爭診所財產83萬1,296 元,尚餘34萬3,749 元,再扣除其應分擔之55萬1,778 元,被告應再支付20萬8,029 元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於結算後,應給付原告20萬8,029 元,及自10
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審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0號,下稱系爭前案)雖於事後認定兩造合夥關係於103 年5 月31日解散,惟依當時情形,系爭診所之相關事宜,諸如是否繼續營運、員工是否遣散、此後是否由兩造其中1 人接手單獨經營、系爭診所是否更換負責人或直接辦理歇業等節,均有待兩造討論後再行逐項辦理,顯無可能在1 日之內即全部處理完畢,此觀諸系爭診所仍繼續營運至103 年6 月21日,且直至同年11月止尚有行政成本支出,並於逐步進行業務及人事縮編後申請歇業,嗣於103 年12月19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准予廢止,故本件清算範圍應計算至103 年12月19日系爭診所歇業時為止,始謂公平合理。而系爭診所自103 年
1 月起營運,至103 年12月間歇業,此12個月期間,被告均不能執行系爭診所外之看診業務,亦無其他收入,是被告應得請領醫師牌照費72萬元,並自合夥財產中扣除之,故兩造合夥財產應餘38萬元;另被告已為該合夥事務代墊款項156萬6,587 元,扣除已用以支付成本之診所收入9 萬9,946 元後,所餘代墊款項為146 萬6,641 元,而原告為系爭診所代墊之款項則為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27萬5,685 元,經兩相扣抵各自為系爭診所代墊之款項,再按兩造就系爭合夥之原出資義務比例1 :1 計算各自應分擔部分,被告應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額外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59萬5,478 元。從而,系爭診所合夥財產為38萬元,兩造各得按出資比例1 :1 分配19萬元,加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59萬5,478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萬5,478 元(僅係提供被告結算之計算方式,未於本件訴訟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合作經營整形、減重、醫學美容及SPA 館事宜,於10
2 年11月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2 年12月至112 年12月。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診所營運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5,000 元(雄司調字卷第12至14頁)。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合夥契約,兩造出資比例依照契約第5 條約定,各為50%。
㈢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已按月給付被告50萬
元,合計7 個月共給付350 萬元(卷一第32至36頁)。其中
240 萬元係做為向被告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㈣兩造同意以103 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
㈤原告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一、㈠㈡所列物品(卷二第
2 頁),兩造同意各自取回,故上開物品不在本件清算範圍內(卷二第51頁)。
㈥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附表四編號23包藥機(卷一第195 頁),已由被告取回,不在本件清算範圍內(卷二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2 項及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2 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㈡經查:
1.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合夥契約,兩造出資比例依照契約第5 條約定,各為50%。原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已按月給付被告50萬元,合計7 個月共給付350 萬元,其中24
0 萬元係做為向被告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兩造同意以103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給付之350 萬元,目前尚有110 萬元(計算式:350 萬-24
0 萬=110 萬)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系爭診所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出資之110 萬元,支付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牌照費共30萬元(每月6 萬元)後,尚餘80萬元,且系爭診所於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31日止有收入3 萬1,296 元,故合夥財產尚有83萬1,
296 元等語(見卷二第2 頁)。被告則辯稱:其於102 年12月5 日加入高雄市醫師公會,並自該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辦理執業登記於原告所開設之「達特楊中山診所」,嗣於系爭診所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再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辦理執業登記於系爭診所,復於104 年1 月12日自高雄市醫師公會退會,且被告於系爭診所任職期間,均未有「報備支援」紀錄,是被告於103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均不能執行系爭診所以外之看診業務,亦無其他收入,故被告得領取之執照費應為12個月即72萬元(計算式:每月
6 萬元×12個月=72萬元),是合夥財產所餘之110 萬元,扣除72萬元後,應僅剩38萬元云云(見卷二第58至59頁)。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至同年6 月30日間,執業於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下稱左營區衛生所)轄區醫療機構,未有「報備支援」資料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左營區衛生所105 年4 月11日高市左衛字第10570243400 號函可證(見卷二第65至66頁);復依左營區衛生所108 年3 月12日高市左衛字第10870166700 號函所示,經該所向「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於
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28日,亦無「報備支援」紀錄資料(見卷二第75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 月至同年11月28日間均未有「報備支援」紀錄,是不能執行系爭診所以外之看診業務乙情,應屬真實。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3年5 月31日即已解散,被告於合夥關係解散後,自可先辦理註銷系爭診所之執業登記,並在外另行執業賺取收入,然其捨此而不為,自不得僅因其於103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均無「報備支援」紀錄,即謂其得領取此期間之醫師牌照費。被告此節所辯,要非足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診所於
103 年2 月至同年5 月31日止有收入3 萬1,296 元(計算式:2 月1,000 元+3 月2,300 元+4 月9,300 元+5 月18,
696 元=3 萬1,296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診所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列為系爭診所收入。從而,原告主張其出資之110 萬元,支付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牌照費共30萬元(每月6 萬元)後,尚餘80萬元,且系爭診所於103 年
2 月至同年5 月31日止有收入3 萬1,296 元,故合夥財產尚有83萬1,296 元,洵屬可採。
3.關於系爭診所合夥債務,被告辯稱應計算至103 年6 月21日系爭診所結束營業之日,故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薪資共93萬2,764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17萬1,271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診所電話費、網路費共2 萬1,520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21萬2,590 元,另有原告代墊之103 年1月間系爭診所員工薪資27萬5,685 元,總計為161 萬3,830元(見訴字卷二第58至60頁);惟原告主張僅能計算至合夥解散日即103 年5 月31日,故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不予爭執;至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費、網路費,如係以系爭診所名義申辦,則不爭執,倘係被告個人名義持用,則應不得列入合夥債務;而如附表四編號1、6 、7 、9 、14所示項目,皆為印製艾妮歐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妮歐公司)相關文宣,為被告個人之品牌,自非系爭診所之合夥債務,其餘營運費用共計16萬4,210 元則不爭執;且另應加計103 年1 、2 月間原告代墊之如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15萬9,122 元、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系爭診所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32萬5,000 元(計算式:每月6 萬5,000 元×5 月=32萬5,000 元),如再加計附表三所示103 年3 月至5 月間電話費、網路費1 萬6,934 元,總計合夥債務為193 萬4,852 元等語(見卷二第2 至3 頁)。經查,兩造同意以103 年5 月31日為合夥解散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及債務,則本院認合夥債務即應計算至103 年
5 月31日止,至兩造如於103 年5 月31日後,仍有為系爭診所支出費用,應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對造為請求。而兩造對於系爭診所之合夥債務有⑴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27萬5,685 元;⑵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薪資共計83萬8,485 元;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416 元;⑷如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營運費用共計16萬4,210 元等節,並無爭執,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⑴如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
被告雖辯稱艾妮歐公司係為解決系爭診所本身不能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之問題,而經兩造合意設立,且該公司所有收支均係與系爭診所使用同一個帳戶,本為兩造合夥事務之一部,是此部分廣告費用自屬被告因系爭合夥事務額外支出之代墊款項,亦應為系爭診所之合夥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宥珍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所為證詞、兩造間103年3 月1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卷二第34至3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艾妮歐公司廣告費用完全是在宣傳被告個人之艾妮歐公司,並非用於宣傳兩造合夥事業即系爭診所,且陳宥珍乃被告配偶,其於系爭前案所為證詞並不實在,至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記載「雙方同意艾妮歐公司增加楊志盛50%之股份」等語,然該次會議乃為使兩造順利磨合以完成合作關係所為,如確定繼續合作,始由原告占艾妮歐公司50%之股權,然兩造磨合期尚未屆滿,即發生衝突,故實際上並未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兩造即解散,是兩造合夥事業與艾妮歐公司毫無關連,艾妮歐公司之廣告費用自不得列入合夥債務等語(見卷二第45至46頁)。查兩造間103 年3 月1 日會議紀錄第3 點雖記載「雙方同意艾妮歐公司增加楊志盛50%之股份」等語(見雄司調字卷第15頁),然此係因兩造合作期間產生歧見,乃於103 年3 月1日協議先進行一段磨合期,並約定由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提出計畫書與原告討論後,確定磨合期,如磨合期屆滿後仍無法獲利,雙方同意終止合夥(合作)事宜等情,此業經該會議紀錄第1 點記載明確(見雄司調字卷第15頁),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於103 年3 月8 日前提出計畫書,原告遂於同年5 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103 年5 月31日起終止合作經營關係,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雄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並未依103 年3 月1 日系爭協議提出計畫書,兩造亦未進入磨合期,原告即發出系爭律師函主張終止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可信為真實。至證人陳宥珍雖於系爭前案證稱:艾妮歐公司是在2 月份即與原告討論所成立之公司,沒有已經原告同意之書面證明,當時只是籌備期間,所以在打廣告,成立該公司是方便系爭診所申請刷卡機使用等語(見卷二第38頁),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艾妮歐公司之刷卡機有供系爭診所使用之刷卡資料,且證人陳宥珍亦未能提出原告已同意在系爭診所同址成立艾妮歐公司之相關佐證資料,本院考量證人陳宥珍乃被告配偶,利害關係一致,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原告確已同意設立艾妮歐公司,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遽信艾妮歐公司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一部,則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既皆為印製艾妮歐公司相關文宣所生費用,即不得列為系爭診所合夥債務。
⑵如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如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亦屬合夥債務之一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此部分費用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且原告本已同意由其支付系爭診所營運初期之零用金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妹楊文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二第4 至5 頁零用金表格係伊所製作,伊於103年1 月至2 月間任職於系爭診所,擔任會計,負責紀錄系爭診所支出及收入,該表格內容即是記載系爭診所支出部分,因為斯時系爭診所剛成立,都沒有營收,必須與原告借支診所的費用,故表格第1 頁有記載「103 年1 月3 日已向楊醫師請款現金2 萬、1 月14日已向楊醫師請款現金1 萬」等語,其中有「趙醫師午餐費80元、趙醫師太太午餐費140 元」及其他類似記載,則是因為被告表示其乃診所醫生,所以診所必須支付其午餐費用,太太就是指陳宥珍;其他有記載諸如美容室用品、文具用品、雜物、清潔用品等類似支出,均是系爭診所的支出;這個表格的金額都是伊去向原告申請,是系爭診所向原告借支,依照兩造間的約定,應該將來是要一人負擔一半,此事被告知情,這些都是系爭診所創所初期需要的物品;這個表格僅記載10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21日,是因為伊生病即未再去上班,後來是由陳宥珍接手等語(見簡字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宥珍則具結證稱:伊曾在系爭診所擔任人事經理,楊文燕離職後,即由伊接手處理財務部分,伊有看過卷二第4 至5 頁零用金表格,這些看起來都是診所創所期間的基本成本支出,當時與原告討論,就是創所初期診所支出的部分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出技術,當時是
103 年1 月間系爭診所尚未開始營運前的口頭討論,在場的有伊及兩造,依當時的討論,兩造所謂的創所初期就是賺的錢有辦法去支付成本時,才不算創所初期,在沒有顧客上門前,系爭診所所有支出,都必須由原告支付,因為當初只有被告在門診,原告還是可以在外賺取自己的其他金錢,而初期的成本不多,都是一些文具、打掃用品的支出,原告就說這部分都由他來支付,公司的人事管理、技術方面就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簡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考量證人楊文燕為原告胞妹,本屬骨肉至親,其所為證述有利益偏頗之虞;而證人陳宥珍為被告配偶,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可信性實有可疑,均無從盡信。再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診所創所初期之相關支出均應由原告支付,苟原告確有同意於系爭診所草創初期之費用全由其一力負擔,焉有不於系爭契約或其他補充契約詳細載明之理,且所謂「創所初期」究竟係何一期間,亦屬不明,是認證人陳宥珍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而證人楊文燕、陳宥珍既均證稱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均係系爭診所營業初期之成本支出,此部分自應列為合夥債務,而其中編號14、40、41、63、64、109 所示物品,業經原告取回;而編號66部分則為系爭診所103 年1 月間薪資,已計入合夥債務,均應予以扣除,是如附表五所示零用金,應計入合夥債務者為15萬9,122 元(計算式:支出總額77萬2,173 -5,000 -11萬1,650 -12萬3,116 -5 萬5,
600 -4 萬2,000 -27萬5,685 =15萬9,122 ,其中編號10
9 部分,係列於診所收入,故不予重覆扣除),應屬無疑。⑶系爭診所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租金
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供系爭診所使用,租金每月6 萬5,
000 元,應列為系爭診所合夥債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文約定房屋租金應由系爭診所之收入支應,即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場地、設備及資金,被告提供勞務、技術、經驗及不違背競業禁止,共同經營事業,系爭診所收入扣除人事成本等開銷後,如有利潤,始由兩造享有各半;惟系爭診所因原告未提供得作為診所合法營運使用之建物,致診療設備、空間均不能合法對外營業,系爭診所之營業空間及範圍始終受限,經營自然不易,並導致財務始終虧損,收入僅用以支付部分人事成本即已全無剩餘,是既無多餘收入,被告自無須再行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系爭診所營業使用,租金每月為6 萬5,000 元,由系爭診所負擔,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2頁);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於103 年5 月31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等情,業如前述,則應認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03 年5 月31日終止,是系爭診所自應給付原告10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原告即得依清算程序向系爭診所請求,以每月6 萬5,000 元計算,此部分合夥債務共計32萬5,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5 月=32萬5,000 元)。而系爭契約第5 條雖載明:「利潤分配:…雙方同意系爭診所之收入應先扣除一切開銷(包括人事費用〔含聘請醫師費用及執照費〕、房屋租金及租賃扣繳、水電費、藥物、消耗品、環保、清潔、稅捐、廣告等暨系爭診所之一切什支等)後之純盈餘,乙方(即被告)得50%、甲方(即原告)得50%。」等語(見雄司調字卷第12頁),然此僅係表示系爭診所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非可依此條款即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即得不列入合夥債務,故被告所辯上情,殊無足採。
⑷系爭診所電信費、網路費
查如附表三編號1、2、6、9、16、20、26、28至31所示電信費、網路費,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申辦,編號17、19部分,因被告僅提出陳宥珍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證明確有繳納上開電信費、網路費,惟均無從查知繳納者是否為以系爭診所名義所申辦之電信設備或網路費用,因此,如附表三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電信費、網路費,均無從證明係用於系爭診所,自不得列入系爭診所合夥債務。而如附表三所示電信用、網路費,扣除前開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部分後,得列入合夥債務之金額為1 萬3,397 元(計算式:總金額2 萬1,520 -3,990 -1,000 -000 -000 -0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 萬3,39
7 )。⑸綜上,系爭診所之合夥債務共計為①103 年1 月間人事薪資
27萬5,685 元、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薪資共計83萬8,485 元、③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416 元、④如附表三編號1 、2 、6 、9 、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 萬3,397 元、⑤如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萬4,210 元、⑥如附表五所示系爭診所零用金15萬9,
122 元及⑦系爭診所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之租金32萬5,000 元,共計193 萬1,315 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金額20萬8,029 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自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或解散時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診所合夥財產尚有83萬1,296 元,合夥債務則共計193 萬1,315 元,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故以系爭診所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仍有債務110 萬0,019 元(計算式:193 萬1,315 -83萬1,296 =110 萬0,019 ),依系爭契約,兩造應各自負擔50%即55萬0,010 元(110 萬0,019 元×50%=55萬0,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診所合夥債務10
3 年1 月人事薪資27萬5,685 元為原告所墊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有為系爭診所支出如附表五所示零用金共計15萬9,122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並未收受系爭診所給付之系爭房屋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31日租金32萬5,000 元,故原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總計為75萬9,80
7 元(計算式:27萬5,685 +15萬9,122 +32萬5,000 元=75萬9,807 );另被告為系爭診所墊付之合夥債務則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員工薪資共計83萬8,485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共計15萬5,416 元、如附表三編號1 、2 、6 、9、16、17、19、20、26、28至31所示項目外之電信費、網路費共1 萬3,397 元、如附表四編號1 、6 、7 、9 、14所示項目以外之系爭診所營運費用共計16萬4,210 元,總計為11
7 萬1,508 元。因系爭診所合夥財產83萬1,296 元均係由被告保管,故以合夥財產扣除合夥債務後,被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尚有34萬0,212 元(計算式:83萬1,296 -117萬1,508 =-34萬0,212 ),惟被告實際應分擔之合夥債務應為55萬0,010 元,故被告應再負擔合夥債務20萬9,798 元(計算式:55萬0,010 -34萬0,212 =20萬9,798 元),基此,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金額20萬8,
029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029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見卷二第14至15頁、簡字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系爭診所員工薪資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103.3.5至 │103 年2 月份員工薪資│ 301,900元 ││ │103.3.6 │ │ │├──┼─────┼──────────┼──────┤│ 2 │103.4.7至 │103 年3 月份員工薪資│ 303,955元 ││ │103.4.9 │ │ │├──┼─────┼──────────┼──────┤│ 3 │103.5.5至 │103 年4 月份員工薪資│ 126,410元 ││ │103.5.6 │ │ │├──┼─────┼──────────┼──────┤│ 4 │103.6.6 │103 年5 月份員工薪資│ 106,220元 │├──┼─────┼──────────┼──────┤│ 5 │103.7.6 │103 年6 月份員工薪資│ 94,279元 │├──┴─────┴──────────┴──────┤│ 共計932,764元 │└──────────────────────────┘┌────────────────────────────┐│附表二: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103.4.1 │103 年2 月份健保費 │ 20,591元 │├──┼─────┼────────────┼──────┤│ 2 │103.4.1 │103 年2 月份勞保費 │ 17,401元 │├──┼─────┼────────────┼──────┤│ 3 │103.4.1 │103 年2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 10,153元 ││ │ │繳金額 │ │├──┼─────┼────────────┼──────┤│ 4 │103.5.10 │103 年3 月份健保費 │ 18,216元 │├──┼─────┼────────────┼──────┤│ 5 │103.5.10 │103 年3 月份勞保費 │ 21,744元 │├──┼─────┼────────────┼──────┤│ 6 │103.12.12 │103 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 12,690元 ││ │ │繳金額 │ │├──┼─────┼────────────┼──────┤│ 7 │103.6.18 │103 年4 月份健保費 │ 12,583元 │├──┼─────┼────────────┼──────┤│ 8 │103.6.18 │103 年4 月份勞保費 │ 14,165元 │├──┼─────┼────────────┼──────┤│ 9 │103.6.18 │103 年4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 7,446元 ││ │ │繳金額 │ │├──┼─────┼────────────┼──────┤│ 10 │103.10.20 │103 年5 月份健保費 │ 8,443元 │├──┼─────┼────────────┼──────┤│ 11 │103.10.23 │103 年5 月份勞保費 │ 8,215元 │├──┼─────┼────────────┼──────┤│ 12 │103.10.23 │103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 3,769元 ││ │ │繳金額 │ │├──┼─────┼────────────┼──────┤│ 13 │103.10.20 │103 年6 月份健保費 │ 4,310元 │├──┼─────┼────────────┼──────┤│ 14 │103.10.23 │103 年6 月份勞保費 │ 8,215元 │├──┼─────┼────────────┼──────┤│ 15 │103.10.23 │103 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提│ 3,330元 ││ │ │繳金額 │ │├──┴─────┴────────────┴──────┤│ 共計171,271元 │└────────────────────────────┘┌──────────────────────────────────────────┐│附表三:系爭診所電話費、網路費 │├──┬─────┬────────────┬────┬──────┬────────┤│編號│ 繳費日期 │ 項 目 │ 申 辦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 名義人 │ (新臺幣) │ │├──┼─────┼────────────┼────┼──────┼────────┤│ 1 │103.3.21 │系爭診所行動電話 │ 趙子康 │ 3,990元 │卷一第230 頁 │├──┼─────┼────────────┼────┼──────┼────────┤│ 2 │103.3.21 │預付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200元 │卷一第230 頁 │├──┼─────┼────────────┼────┼──────┼────────┤│ 3 │103.3.22 │103 年2 月至3 月份電話費│系爭診所│ 1,756元 │卷一第231 頁 │├──┼─────┼────────────┼────┼──────┼────────┤│ 4 │103.4.22 │診所網路裝設費 │系爭診所│ 624元 │卷一第231 頁背面│├──┼─────┼────────────┼────┼──────┼────────┤│ 5 │103.4.22 │診所網路裝設費 │系爭診所│ 424元 │卷一第232 頁 │├──┼─────┼────────────┼────┼──────┼────────┤│ 6 │103.4.24 │103 年2 月至3 月份網路費│ 趙子康 │ 879元 │卷一第232 頁背面│├──┼─────┼────────────┼────┼──────┼────────┤│ 7 │103.4.24 │103 年2 月份網路費 │系爭診所│ 41元 │卷一第233 頁 │├──┼─────┼────────────┼────┼──────┼────────┤│ 8 │103.4.24 │103 年2 月至3 月份電話費│系爭診所│ 990元 │卷一第233 頁背面│├──┼─────┼────────────┼────┼──────┼────────┤│ 9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網路費│ 趙子康 │ 873元 │卷一第234 頁 │├──┼─────┼────────────┼────┼──────┼────────┤│ 10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網路費│系爭診所│ 945元 │卷一第234 頁背面│├──┼─────┼────────────┼────┼──────┼────────┤│ 11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網路費│系爭診所│ 446元 │卷一第235 頁 │├──┼─────┼────────────┼────┼──────┼────────┤│ 12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電話費│系爭診所│ 514元 │卷一第235 頁背面│├──┼─────┼────────────┼────┼──────┼────────┤│ 13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電話費│系爭診所│ 2,210元 │卷一第236 頁 │├──┼─────┼────────────┼────┼──────┼────────┤│ 14 │103.4.24 │103 年2 月至3 月份電話費│系爭診所│ 132元 │卷一第236 頁背面│├──┼─────┼────────────┼────┼──────┼────────┤│ 15 │103.4.24 │103 年3 月至4 月份行動電│系爭診所│ 108元 │卷一第237 頁 ││ │ │話費 │ │ │ │├──┼─────┼────────────┼────┼──────┼────────┤│ 16 │103.4.25 │103 年3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49元 │卷一第237 頁背面│├──┼─────┼────────────┼────┼──────┼────────┤│ 17 │103.5.10 │103 年3 至4 月份電話費 │ 不 詳 │ 165元 │卷一第203 頁 │├──┼─────┼────────────┼────┼──────┼────────┤│ 18 │103.6.10 │103 年4 至5 月份電話費 │系爭診所│ 1,330元 │卷一第238 頁 │├──┼─────┼────────────┼────┼──────┼────────┤│ 19 │103.6.10 │103 年4 至5 月份電話費 │ 不 詳 │ 103元 │卷一第205 頁 │├──┼─────┼────────────┼────┼──────┼────────┤│ 20 │103.6.23 │103 年5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34元 │卷一第238 頁背面│├──┼─────┼────────────┼────┼──────┼────────┤│ 21 │103.6.25 │103 年4 至5 月份網路費 │系爭診所│ 858元 │卷一第239 頁 │├──┼─────┼────────────┼────┼──────┼────────┤│ 22 │103.6.26 │103 年4 至5 月份網路費 │系爭診所│ 858元 │卷一第239 頁背面│├──┼─────┼────────────┼────┼──────┼────────┤│ 23 │103.6.26 │103 年4 至5 月份網路費 │系爭診所│ 443元 │卷一第240 頁 │├──┼─────┼────────────┼────┼──────┼────────┤│ 24 │103.6.26 │103 年4 至5 月份電話費 │系爭診所│ 295元 │卷一第240 頁背面│├──┼─────┼────────────┼────┼──────┼────────┤│ 25 │103.6.26 │103 年4 月份電話費 │系爭診所│ 65元 │卷一第241 頁 │├──┼─────┼────────────┼────┼──────┼────────┤│ 26 │103.6.26 │103 年4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34元 │卷一第241 頁背面│├──┼─────┼────────────┼────┼──────┼────────┤│ 27 │103.7.15 │103 年5 至6 月份網路費 │系爭診所│ 1,358元 │卷一第242 頁 │├──┼─────┼────────────┼────┼──────┼────────┤│ 28 │103.7.23 │103 年6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34元 │卷一第242 頁背面│├──┼─────┼────────────┼────┼──────┼────────┤│ 29 │103.8.16 │103 年7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34元 │卷一第243 頁 │├──┼─────┼────────────┼────┼──────┼────────┤│ 30 │103.9.24 │103 年8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34元 │卷一第243 頁背面│├──┼─────┼────────────┼────┼──────┼────────┤│ 31 │103.11.2 │103 年9 月份行動電話費 │ 趙子康 │ 194元 │卷一第244 頁 │├──┴─────┴────────────┴────┴──────┴────────┤│ 共計21,520元 │└──────────────────────────────────────────┘┌─────────────────────┐│附表四:系爭診所營運費用 │├──┬────┬──────┬──────┤│編號│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1 │103.2.14│廣告設計費 │ 18,000元 │├──┼────┼──────┼──────┤│ 2 │103.2.26│塑身衣 │ 3,440元 │├──┼────┼──────┼──────┤│ 3 │103.2.27│強生藥品 │ 22,021元 │├──┼────┼──────┼──────┤│ 4 │103.3.5 │診所制服 │ 21,000元 │├──┼────┼──────┼──────┤│ 5 │103.3.21│診所制服 │ 44,500元 │├──┼────┼──────┼──────┤│ 6 │103.3.27│廣告面紙 │ 3,500元 │├──┼────┼──────┼──────┤│ 7 │103.3.27│廣告筆 │ 5,800元 │├──┼────┼──────┼──────┤│ 8 │103.3.28│代餐原料 │ 4,052元 │├──┼────┼──────┼──────┤│ 9 │103.3.31│宣傳單 │ 17,080元 │├──┼────┼──────┼──────┤│ 10 │103.4.1 │濟生藥品 │ 8,349元 │├──┼────┼──────┼──────┤│ 11 │103.4.2 │封口機 │ 2,500元 │├──┼────┼──────┼──────┤│ 12 │103.4.19│診所工具 │ 3,358元 │├──┼────┼──────┼──────┤│ 13 │103.4.26│醫師袍 │ 2,600元 │├──┼────┼──────┼──────┤│ 14 │103.4.26│活動場地費 │ 4,000元 │├──┼────┼──────┼──────┤│ 15 │103.5.15│惠而浦水冷扇│ 3,888元 │├──┼────┼──────┼──────┤│ 16 │103.5.22│易陽醫療 │ 14,412元 │├──┼────┼──────┼──────┤│ 17 │103.7.1 │信東藥品 │ 9,600元 │├──┼────┼──────┼──────┤│ 18 │103.7.3 │瑞士藥廠 │ 7,500元 │├──┼────┼──────┼──────┤│ 19 │103.7.9 │循利寧針劑 │ 2,500元 │├──┼────┼──────┼──────┤│ 20 │103.7.28│一成藥品 │ 14,490元 │├──┴────┴──────┴──────┤│ 共計212,590元 │└─────────────────────┘
附表五:系爭診所零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