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陳勤富(原名黃朝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訴。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帶民事起訴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於109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擴張精神慰撫金金額90萬元,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