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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陳雪珠被 告即 相對人 陳東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美援(女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陳東霖間108 年度簡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陳東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東霖乃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4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道與王生明路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並禮讓直行在王生明路上之聲請人先行,進而碰撞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因此所受體傷及財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卻拒不賠償,而有對相對人興訟之必要,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其所罹精神疾患,致意思表示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係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訴之必要,而蘇美援為相對人之母,現由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且明知相對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任由相對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肇事,其就系爭事件始末知之甚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選任蘇美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

簡字第3012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審卷證(以下合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有對相對人訴訟之必要,應屬實在。

㈡再查,相對人雖能簽署自己姓名,惟不具備個位數、十位數

加法等基本算術能力,亦不能自己陳述其與母親蘇美援間之生活互動情形,且未經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情,業據相對人及蘇美援陳明在卷,並當庭出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108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智力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溝通能力有問題,且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訴訟意義,尚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長期需人輔助日常生活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函覆診斷意見,暨相對人歷來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26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欠缺理解訴訟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倘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其權利受損。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蘇美援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倚為命,復與相對人同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被告,了解系爭事件始末,且在系爭刑案審理中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等一切情事,認選任蘇美援擔任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