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陳永祥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參 加 人 陳廖錦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9 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辦理變更其為要保人,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即何人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原係以原告作為要保人存在兩造之間,惟今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經變更為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則原告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此一身分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詎伊嗣後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遭變更為參加人,然前揭變更要保人之程序,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伊也從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永祥」字跡,更非伊所簽寫,該變更要保人之程序顯然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應仍以伊為要保人之身分存在伊與被告間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原告為要保人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0月15日由原告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為陳廖錦綢,該變更申請書上所載「陳永祥」之字跡確屬原告所為,故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兩造之間現已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則陳述以:原告於103年8月5日之離婚訴訟中亦曾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主張係伊造假,惟其最終亦撤回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80年9 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除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見審保險卷第39頁至第41頁)抗辯原告業於96年12月15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即參加人,並舉當時為原告提供服務之楊華珍為證人,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乃原告與其配偶均明知詳情之前提下,由原告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楊華珍證稱:伊從90年10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服務工作已17年多,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原告之配偶陳廖錦綢請伊去辦理的,因為這是伊的區域件,所以伊一定要到場,該申請書也是伊帶去他們在鳳山中山路的公司現場讓他們當場製作的,伊確定原告與陳廖錦綢都知道寫這張申請書是要辦理何種業務,因為伊也都有向他們說明,至於為何要辦理這樣申請,伊並不知道,要問他們,伊確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陳永祥」字樣的簽名都是今日在座的原告親自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以證人楊華珍與原告或參加人並無何親屬故舊關係,僅係基於區域權責劃分之緣故到場經辦,要無何動機於96年間虛捏變更申請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且其身為專業保險服務人員,對於要保人變更之重要事項親自攜帶變更申請書到場向客戶解說其意涵,並要求原要保人當場親自簽名,更無悖於何保險實務之經驗,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永祥」之簽名,其中陳字之簡體書寫方式、永字左右兩側各以類似阿拉伯數字2 及英文字母S 、祥字右側上方ソ與下方一橫相連之書寫習慣、筆順、筆觸,與原告自己在起訴狀上之簽名(見審保險卷第11頁)均如出一轍,堪信證人楊華珍證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乃其向原告、參加人解說後,由原告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確認乙情具有相當之證據憑信性而可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根據。原告雖稱證人楊華珍係參加人找來的,已有算計,其上簽名是工廠會計鄭秋香模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經本院函命限期就鄭秋香偽冒簽名部分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捨前揭具有憑信性之證人證詞不採而信原告空言之否認,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系爭變更申請書乃係原告在證人楊華珍對其說明申辦內容之意義後,由原告親自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向被告所提出等情,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系爭變更申請書既係由原告本於真意親自簽名後對被
告所提出,則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原告自己變更為原告之配偶即參加人陳廖錦綢當屬合法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於96年間已因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提出而變更為參加人,則系爭保險契約當僅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由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出具系爭變更申請書辦理要保人之變更,則原告已非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