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相 對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合約款事件,異議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供新臺幣(下同)9,360 萬元為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40 號提存在案;另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提供1,6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在案;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856萬元擔保金,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給付合約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異議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獲回應,異議人乃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卻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送達催告文書予相對人為由予以駁回。然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中均委任劉豐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則異議人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劉豐州律師自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之送達不合法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然此之送達代收人,專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法院文書之代收人而言,至該人有無於訴訟外收受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私文書之權限,端視其與當事人間有無就此另行約定而觀,此與當事人或代理人在訴訟中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無必然關連。劉豐州律師於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中固均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然此亦僅表示其於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中有收受法院依規定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權限而已,難認其即因此當然取得代理相對人收受訴訟外一般私文書之權限。而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文書為異議人個人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法院之訴訟文書,異議人亦非有權「送達」機關,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對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之餘地。異議人就劉豐州律師有收受相對人訴訟外其他私文書權限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異議人對劉豐州律師設於「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而非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或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將催告文書送達相對人。是以,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陳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