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蔡佩蓁相 對 人 薛逢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然原裁定未調閱全卷核算相關必要費用,漏列異議人於該案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5元,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蓋於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從而法院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法院所為裁定所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05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二字第1261號函通知含異議人在內之他造當事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過院參辦,該函業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29日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並具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標準,依相對人一造支出之初勘費7,250元、估價費160,00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67,250元,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6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有繳交一審裁判費、登報費、測量規費等共
計34,385元,亦應列入裁判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遲誤本院命提出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本院即無從審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相對人一造之支出之費用部分裁判之。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原裁定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