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陳品芳
陳居聰陳居生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巿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9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其等於同月1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係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僅判決其備位之訴部分勝訴,亦即相對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其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8,736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一半方為妥適,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雖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惟迭經相對人上訴後,最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並就相對人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且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均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用858,736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應與其分攤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此一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時,不得再就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比例另為不同之認定,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