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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因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衍生之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4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 年度建上字第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原裁定未察,竟准予發還擔保金,即屬有誤,為免系爭另案勝訴後,異議人無法足額受償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本案訴訟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2,251,000 元為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擔保。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異議人雖起訴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然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或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是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假扣押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其即無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損害,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原審將經異議人部分收取之金額扣除後,裁定發還所餘擔保金2,158,041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系爭另案尚未終結為由,主張系爭擔保金不應發還云云,然系爭另案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縱與本案訴訟原因事實相關,亦不在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所為假扣押暨擔保範圍內,異議人執此主張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