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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王金柱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

46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與第三人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

600 元本息,相對人並應返還異議人24,500元本息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第三人潘麗娟、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訴請相對人與高雄市甲仙區公所連帶賠償損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5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本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訴,彼等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以10

6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 號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6%、相對人負擔94% 確定,此經核閱該民事案卷無訛。

(二)其次,潘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以101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15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5,850元、23,775元、23,775元,合計63,400元,潘麗娟均無繳納。而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於起訴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提起上訴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聲國字第9 、10、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依彼等訴訟標的金額各30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6,050元,合計276,300元,彼等並無繳納。至於異議人於起訴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提起上訴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

3 年度聲國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400 萬元計算所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0,900元,合計121,800 元,異議人亦無繳納。

(三)承上,異議人等五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61,500 元(計算式:63,400+276,300 +121,

800 =461,500 )。原裁定乃依前開更審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分擔比例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690元(計算式:461,500 ×6%=27,690),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433,810 元(計算式:461,500 ×94% 、=433,810 ),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先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金額,至於當事人之間如何賠付訴訟費用,則非處理範圍。是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異議人或王雅惠、王素鳳、王秀玲如欲釐清彼等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於彼等相互之間或與相對人之間應如何賠付,得另循民事訴訟法第91條聲請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