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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長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軍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

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0月

7 日收受108 年度司促字第2017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8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即難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為住所地,而由相對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初入住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1 (下稱系爭址)房屋,足見其主觀上已有久住高雄市新興區系爭址之意,客觀上亦住於系爭址之事實,本院自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縱認系爭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僅為居所地,惟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乃因異議人承攬相對人位於系爭址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後,相對人拒絕依兩造間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是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之高雄市新興區之系爭址,本院自為本件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設籍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見司促卷第4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觀諸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封面載明針對「君峰A-24F 」黃小姐之設計裝修案簽定合約,又君峰大樓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大樓,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裝修工程款,係位在「高雄市新興區」系爭址之相對人住、居所之工程款,因而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發生在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語,應非全屬無據。再由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居住地址,係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之2 ,本院乃依職權向相對人確認其住所,經相對人稱其現今住所為系爭址,前開簽約時所載之高雄市○○區○○○路址為先前承租(居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相對人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難認有久住於臺北內湖區之戶籍地之意思,反係以高雄市新興區之系爭址為其住所較符事實,則本院自為專屬管轄法院;況系爭址縱屬相對人居所,惟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系爭址,依法本院亦為專屬管轄法院。故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得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即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準此,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