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張簡興傑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簡文峯、張簡文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假如要公平,相對人應將所領取之台電電塔金共新臺幣(下同)381,000 元,全部支付予本案訴訟之被告6 人(前僅支付一人5 萬元,合計30萬元)。又判決後,異議人自行拆除工廠一式6,000 元之費用,若要異議人及本案訴訟被告等人付裁判費及地政規費,相對人應先支付前揭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確認實體權利存在與否,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程序中,僅得爭執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㈠異議人與張簡文峯、張簡文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8,嗣於同年9月1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第一審民事裁判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張簡文峯、張簡文亮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地政規費7,000 元,核計
36,413元,係由相對人墊付等情,有各該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司聲卷頁19至27)。惟異議人提出108 年3 月15日自行拆除一式6,000 元之費用,核非訴訟費用性質,且係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後所支出,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至異議人主張台電電塔領取金並未全部給付異議人一事,亦非訴訟費用性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審酌。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為4,552 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無不當或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