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黃薈橋相 對 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8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僅有莊世棠一人,異議人自始至終未曾以當事人身分出庭應訊,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裁命異議人負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顯有誤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0 號受裁定之當事人為華泰旅行社,並非異議人個人,異議人個人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自無依前開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權利,是異議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
㈡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華泰旅行社業於108年4月30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1191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章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華泰旅行社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將登記為華泰旅行社董事之異議人列為華泰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