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唯品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景玉相 對 人 潘俊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08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新臺幣(下同)13萬元,異議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開立本票給相對人,而相對人因財務虧損已辦理停業清算。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相對人潘俊廷與異議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8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該案請求請求金額為13 萬元,依法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是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1,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與相對人是否達成協議並開立本票,或其是否財務困難停業清算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與其應依上開裁定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並無關連,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