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仁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異 議 人 吳建成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藍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原審之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不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978,927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5,02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自108年11月22 日具狀異議,迄今已逾月餘而未見提出任何具體異議理由,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