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林正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郭和連、金豐集團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457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和連佯稱可代伊媒介婚姻,保證介紹高中學歷且處女與伊結婚,致伊誤信為真,繳交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 萬元入會費,並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原名: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介輔導協會,下稱媒合協會)簽定「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誇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8年12月27日自行前往中國廣西桂林參加媒合協會舉辦之聯誼活動而結識第三人趙華瓊。伊繳交人民幣47,700元約228,960 元予媒合協會,並於同年月31日與趙華瓊在中國辦理結婚。詎伊事後發現媒合協會、郭連和虛報超收費用,不當得利245,000 元,媒合協會就所約定服務收費項目均未履行,而係由伊自行辦理,且趙華瓊不具高中學歷、腹部有妊娠紋曾結婚生子,並非處女,足認媒合協會未履行契約內容。又趙華瓊來臺後多次向伊詐取金額合計548,753 元,且趙華瓊常與其他男人過夜未歸。
趙華瓊於99年間至金豐集團上班後,每天下班還和同事傳數十通簡訊,鬼混不回家,曾於100 年1 月12日聲稱要回家過年,但到廈門金豐集團分公司,和乾媽李豔明及同事遊玩。嗣趙華瓊與其父趙成雲共謀提出離婚訴訟,並買通律師、法官用假證據而於100 年3 月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郭和連、媒合協會明知趙華瓊欲離婚未告知伊且未阻止,其等顯係共同詐騙;金豐集團未管理員工,下班時間聯絡密切,致員工嚴重侵害配偶權等情,因而以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參照)。是以,債權人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媒合協會、郭和連、金豐集團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異議人雖於同年12月2 日具狀,然依其書狀記載內容觀之,仍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收費明細、通聯紀錄報表影本,尚無法釋明何以對相對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縱依異議人所述,其已與趙華瓊完婚,且趙華瓊婚後來臺與之同居,則媒合協會之契約內容即已履行完畢,且趙華瓊嗣後返回中國,並對異議人提起離婚之訴而經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協浦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均非相對人所得預見及置喙,異議人於此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契約責任可言,遽指相對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採。又異議人就相對人究應如何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除其自述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從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並無不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