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李錦宗債 務 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3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位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百分之96.28,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限期書面可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查,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具狀表示不同意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應隨3名子女年齡增加扶養費調降後分階段增加,惟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34,277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其需與其他扶養人3名按比例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扣除債務人母親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債務人需負擔4,030元;債務人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小者為次子係94年次出生,長子、長女雖分別為89年及91年出生,將近成年,惟均仍在學中;如僅以扶養最年幼之次子計算,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609元(15,719元+4,030元+7,860元),如僅扶養長男、長女至高職、專科畢業,更生方案履行前兩年債務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高達43,328元(15,719元+4,030元+23,579元),長男、長女如繼續升學即需多年入不敷出,則應可認債務人現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分階段調整,惟仍應認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451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除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外,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另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前清償(單位:元) 債權人(簡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3,081,733 84.48﹪ 2,916 中國信託 135,635 3.72﹪ 128 第一金融 430,488 11.8﹪ 407 債權總額 3,647,856 每期清償總額 3,451 清償成數 6.81% 總清償金額 248,47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