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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志豪相 對 人 朱明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3月23日,㈡民國10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味豐肉品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㈡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債務人味豐肉品有限公司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大寮 │磚子𦣱 │ │2082-2 │ │1,046 │1分之1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