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志豪相 對 人 蔡湘怡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2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㈠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⑴8,000,000元⑵640,000元,㈡申請信用卡,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2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拍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鳳山 │牛潮埔 │ │797-4 │ │39 │5分之1 │ │├─┼───┼────┼────┼────┼────────┼─┼──────┼────┼──┤│2│高雄 │鳳山 │牛潮埔 │ │798-4 │ │54 │1分之1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3797│牛潮埔段798-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6.63 │陽台: │全部│ ││ │ │ │005層樓房 │二層:39.45 │19.89 │ │ ││ │ ├───────────────┤ │三層:38.56 │平台: │ │ ││ │ │武松街162之1號 │ │四層:38.56 │6.63 │ │ ││ │ │ │ │五層:21.19 │ │ │ ││ │ │ │ │騎樓:11.93 │ │ │ ││ │ │ │ │合計:176.32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