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阮鈺莊相 對 人 陳正助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1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8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8年10月25日,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並無收受聲請人任何款項,該債權係由前配偶黎霞儀與債權人共同偽告通謀詐害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08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㈠該筆債務為聲請人向友人借貸金額提供相對人之用,現面臨還款及個人信用上之沉重壓力,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親簽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實,並非相對人空言於陳述狀所述之「該債權係由前配偶黎霞儀與債權人共同偽告通謀詐害等語」,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林園 │林園 │ │1151 │ │461 │60分之2 │ │├─┼───┼────┼────┼────┼────────┼─┼──────┼────┼──┤│2│高雄 │林園 │林園 │ │1151-3 │ │17 │60分之2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9.27 │陽台:4.2 │全部│ ││ │ │林園段1151地號 │5層樓房 │合計:59.27 │ │ │ ││ │70 ├───────────────┤ │ │ │ │ ││ │ │康樂街34之1號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