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相 對 人 楊翰奇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聲請人維修,聲請人已於108 年1 月3 日完工,維修費用共新臺幣13萬元,詎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未獲處理,自完工次日起至今已逾6 個月仍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工作傳票、存證信函、行照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車 別│牌照號碼│規格型式│廠 牌│出廠年月│引擎號碼 │顏色││ │ │ │ │ │ │ │├───┼────┼────┼───┼────┼─────┼──┤│小客車│APD-1857│ZRE172L │國瑞 │2016.04 │2ZRY287930│白 ││ │ │-GEXGKR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