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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莊永彬即莊嘉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00000000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90號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45號8樓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銀)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66號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59號20樓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7號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09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8年9月3日具狀稱:前經本院准許延長履行期限1年,惟因長期慢性腎衰竭定期接受透析治療,致生活及工作收入難以穩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尚清診所108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正本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永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上開更生執行卷宗足憑。查債務人曾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自106年10月起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年,亦即債務人得再延長之期限,僅餘1年即達法定上限,合先敘明。再查債務人需定期洗腎,致目前如繼續履行上開更生方案仍顯有困難,業據其提出尚清診所108年9月

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考量更生程序之目的在鼓勵債務人誠心盡力履行處理債務,不宜無視債務人之身體病痛或家庭變故強令債務人毫無彈性地按照更生方案期限履行,故有上開條文延長履行期限之設計,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於聲請延長前有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有履行困難無法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等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