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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貳紙、壹仟萬元貳紙、伍佰萬元壹紙、壹佰萬元肆紙、壹拾萬元貳紙,合計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為得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95號),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