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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原 告 洪家和被 告 王誌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於二審審理中為擴張聲明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第一審裁│18,32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判費 │ │ │├────┼──────┼───────────────┤│第二審上│11,565元 │被告於二審業已繳納 ││訴裁判費│ │ │├────┼──────┼───────────────┤│第二審附│16,795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帶上訴及│ │ ││擴張聲明│ │ ││裁判費 │ │ │├────┴──────┴───────────────┤│附註: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原告於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亦未附││ 帶上訴之新臺幣(下同)277,707元【計算式:1,745,961││ (原告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700,454(原告一審勝訴 ││ 之部分)-767,800(原告二審附帶上訴之部分)=277,7││ 07】,此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916元【計算式 ││ :18,325×(277,707/1,745,961)=2,915.5,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為先行確定為43,769元【計算式:18,325+11,565+││ 16,795-2,916=43,769】,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 ││ 擔比例,被告應負擔其中的16,885元【計算式:43,769×││ 65/100=28,449.8,元以下四捨五入;28,450-11,565=││ 16,885】;原告應負擔其中的15,319元【計算式:43,769││ -28,450=15,319】。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35││ 元【計算式:15,319+2,916=18,235】;被告應向本院 ││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85元。 │└───────────────────────────┘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