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5號原 告 吳庭毅被 告 楊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雄救字第7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65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雄補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7元【計算式:4,190 ×1/3=1,39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