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相 對 人 宋永睦相 對 人 宋永萬相 對 人 宋永旺相 對 人 宋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編號:J0000000)、壹拾萬元參紙(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6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案外宋爍清人(業已死亡)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提存於本院在案,後迭經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嗣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876 號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