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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PIDA JOCELYN ALDUEZA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相 對 人 許展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保管中。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結果為聲請人全部勝訴,故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所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聲請人全部勝訴而無從發生,應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