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BAUTISTA MARGERINE FEDERIZO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相 對 人 蔡聖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809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136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依執行名義全數清償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依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全部受償,而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在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縱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清償等情屬實,亦無從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以,聲請人聲請之事由,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保證書,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