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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孫瑞得相 對 人 葉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土地謄本申請規費300元、郵資228元,合計35,00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