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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巿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相 對 人 陳品芳相 對 人 陳居聰相 對 人 陳居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經高雄高分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8,736 元,有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7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