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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ASC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Huynh Ngoc Chau)相 對 人 東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73 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起訴,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固提出108年3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觀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字句,並未載明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顯與首揭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與首揭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