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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洪惠芳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7年度司執字第5755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本件應符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