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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詹勝凱相 對 人 陳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鑑定費45,000元,合計46,000元【計算式:1000+45000=46000】,則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6-13